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161条对于证券文件出具义务与责任进行了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证券法》修订时,对于证券服务机构实践中不断更新出现的文件进行了补充与调整,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一是在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履行清点义务和核查验证义务的文件中增加了“其他鉴证报告”这一类型文件;二是将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由“发行人、上市公司”修改为“委托人”。
三、条文解读
(一)证券服务机构须核查验证的文件范围
根据本法的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在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可制作、出具的法律文件有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
1.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类报告
审计报告是指依法执行审计职责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就审计实施情况和审计结果出具的书面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对企业财务状况和会计记录进行公正性评价的最重要的文件。鉴证报告是指对鉴证对象的信息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符合适当标准的鉴证,并提供一定保证结论的书面报告。
2.资产评估报告
资产评估报告是由专门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通过对资产进行直接调查研究,作出定量和非定量的分析,鉴别资产的优劣,正确评定估算资产的价值所作的书面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
3.财务顾问报告
财务顾问报告是财务顾问机构就客户的财务状况出具的客观、公正性评价的书面报告。相比而言,审计报告是对企业财务状况的真实性提供的报告,而财务顾问报告则是在真实性基础上,对企业财务状况进行评价提供的报告。
4.资信评级报告
资信评级报告是资信评级机构对市场主体的债务偿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所提供的书面报告。资信评级机构可以对企业债券信用等级、企业信用等级或者金融机构信用等级进行评价,资信评级报告中要对信用等级明确记载。
5.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是律师事务所就企业有关法律事项出具的公正性评价的书面报告。法律意见书有助于证明有关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活动是否合法,是社会是否认可该项证券行为的书面标志。
(二)证券服务机构核查验证义务的主要内容
根据本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有关法律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具体有三个要求,即真实、准确、完整。
1.真实,不得有虚假记载
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件必须真实,也就是说,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件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存在。判断真实性的标准,是没有虚假记载。
2.准确,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件披露的信息必须准确,也就是说,所披露的信息不能含糊,信息接受者能够准确把握信息。判断准确性的标准,是没有误导性陈述。
3.完整,不得有重大遗漏
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件披露的信息必须完整充足,不会因为遗漏而导致信息接受者理解产生偏差。判断完整性的标准,是没有重大遗漏。
(三)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认定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利用专业知识,来分析、判断委托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如果委托人拒绝提供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在出具的文件中进行说明。证券服务机构不得利用自己的中介机构的身份,为委托人提供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内容的法律文件,不得协助委托人从事非法活动。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如果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证券服务机构的归责原则。如果证券服务机构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文件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均来源于客户刻意的欺诈,并且在一般情况下,一般的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知识与执业经验还不足以发现这些欺诈内容,则证券服务机构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否则,证券服务机构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即委托人如果不能或者不向受害人提供赔偿,受害人可以向有关证券服务机构直接要求赔偿。如果承担连带责任的证券服务机构有多个,被请求赔偿的任何一方证券服务机构,对于赔偿请求均不得拒绝。由此可见,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责任承担是以过错推定作为归责原则,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
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处理。本条立法目的是希望通过强化证券服务机构实施证券欺诈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来增强证券服务机构在审查认证服务时的独立性,倒逼其“看门人”的角色归位,明确其保护投资者的角色职能,在提供证券服务时必须尽职尽责、恪尽职守。
适用指引
违反勤勉尽责义务是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在主观上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因为过失。而本法对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中的“故意”或“过失”一概不论,只要是违反了勤勉尽职义务,出具的法律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就规定与委托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从前述侵权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分析可知,以上规定将《民法典》侵权责任体系中连带责任适用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了。即在“过失”的情形下,证券服务机构同样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应该认为立法者出于加强对专业服务机构监管的立法目的,以《证券法》这样一部特别法,对《民法典》侵权责任中连带责任适用范围进行了一定扩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3条明确将《证券法》第85条、第163条的“过错”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形,排除了轻微过失。具体而言,“故意”是指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这一规定,为未来法院在个案审判中根据具体情况界定被告过错程度和损害赔偿范围预留了弹性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