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业协会的特点和权力机构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自1998年《证券法》起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证券业协会的法律性质
1.证券业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
所谓法人,根据《
民法典》第57条的规定,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民法典》第76条、第87条的规定,法人可以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证券业协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具备下述条件:一是依法成立。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二是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法人的成立须符合上述条件,证券业协会的成立也不例外,必须符合上述条件。
2.证券业协会是证券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所谓自律,是指由协会会员通过订立章程对协会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在证券市场中,市场机制的完全有效性只有在严格的假说条件下才能实现,因此市场失灵是容易出现的现象,而政府干预也具有滞后性特征。由于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在证券市场中存在失灵的可能,所以寻求市场机制与政府调控的最佳结合点,使政府干预在弥补市场失灵的同时,避免和克服政府失灵和政府过度干预对市场活力的抑制,是各国和地区证券法治一直探索的重要方向。西方证券市场从成立后的300年左右都是以自律管理为主的,但随着金融危机的出现,市场违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秩序等情形不断发生,政府部门逐渐发挥重要的监管作用,与行业协会共同维护市场秩序。我国现行的证券市场监管体系是以政府监管为主,但政府监管也可能出现无效干预或过度干预的情况。因此,政府监管与市场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共同合作的混合监管模式,是证券市场治理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状态。
(二)我国证券业协会的发展历史
1988年初,上海8家证券交易柜台联合组织自发形成的“周六碰头会”,是自律性证券业协会的雏形。“周六碰头会”互相通报上海市各证券交易柜台的证券价格,预测上海证券行情趋势,协调各证券柜台和交易点的行动,贯彻执行证券主管机关制定的政策,便利各中介机构的业务手续处理,为提高证券市场交易效率和促进发展等起到了积极作用。深圳的证券商联席会议也是自律性组织,第一次会议于1990年8月31日召开,每周一次。1991年4月在杭州举办的全国证券公司经理座谈会讨论了成立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有关事宜。1991年8月28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注册、具有独立社团法人资格的全国性证券行业自律组织——中国证券业协会正式成立。协会成立时,其首要职能就定位为“担任证券业主管机关的助手”,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划,对中国证券业的发展进行规划设计,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加强行业管理、协调会员,促进本行业与国家有关部门的联系。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成立标志着中国证券业的行业自律开始走上了正规化发展道路。
1995年,国务院对证券市场的管理提出了“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八字方针,将行业自律提升到了一定的地位。1998年我国《证券法》从法律层面确立了证券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在证券业管理体制中的法律地位,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组织架构、职能与职责等。证券业协会由中国证监会实行统一归口管理,使行业自律组织纳入证券监管的制度框架中。此后,中国证监会将行政管理的部分工作向协会转移,2002年12月和2003年4月中国证监会分两批取消了几十项行政审批项目,将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向行业组织移交,并指导行业组织制定操作规程,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其中,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资格核准等项目移交给证券业协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基础建设,履行“自律、服务、传导”三大职能。自律机制在证券从业人员和证券从业机构管理体系中的职能越来越受到重视,是市场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维护行业共同利益的重要保障,自律组织在我国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中起越来越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