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立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信息共享机制以及相关部门配合检查与调查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19年《证券法》对2005年《证券法》第185条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是指在国务院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建立的协调合作机制。国务院各金融监管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等部门。证券市场是金融市场的组成部分。在金融市场上,各种金融活动之间紧密联系,相互影响。例如,当存款利率降低时,货币就会从银行账户上流向证券市场;当股市下跌时,资金就会从股市转到货币市场。金融市场各类金融活动之间的紧密联系,也决定了金融市场上的各种违法活动不仅会损害违法活动所在的单一金融市场秩序,而且可能损害其他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这就需要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间互通信息,以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此外,资金、证券在各个金融市场间流动性较大,这也需要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在发生金融违法活动后互通信息,互相配合,以查明有关违法活动的真实情况,并有效执行对违法单位和个人的判决、处罚决定。为了使各项金融监管政策相互协调,为金融机构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从而使所有金融机构及其从事的金融业务都能得到持续有效的监管,保障金融业稳健运行和健康发展,本条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如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相互交流和沟通有关信息,一个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所获得的监管信息,可以被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获得。
对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其他有关法律也有相关的要求。例如,《
保险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中国
人民银行法》第35条第2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与上述相关法律相呼应,本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调查
本法虽然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但如果被检查、调查的当事人不予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无权采取强制措施,此时就需要得到有关机关的协助和配合,才能使检查、调查工作顺利进行。为此,本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各级政府部门在协助与配合证监会的监管活动时,应当遵循相应的协助范围,符合要求的履行协助义务。
适用指引
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在金融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其经营和风险状况直接关系到我国金融体系整体稳健性以及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为完善我国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框架,建立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识别、监管和处置机制,防范系统性风险,有效维护金融体系稳健运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11月联合印发了《关于完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了在监管过程中,各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交流信息、做到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