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第1款为2014年《证券法》第179第2款,第2款为新增条款。
三、条文解读
(一)证券跨境监管的制度意义
证券跨界监管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为实现证券跨境有限监管的目的,通过双边合作、区域性合作或全球合作的模式,与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就正确监管标准,监督检查活动,信息与监管技术经验的交流反馈等内容所进行的协调联系,建立起跨境监管合作机制。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家和地区间的经济联系日益紧密,投资者跨境投资的行为也越来越多。金融市场的全球化,使得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跨越了国际的局限,资本市场对外开放,跨境投融资金融交易以及相应的金融产品业务越来越多,在金融监管上有了跨境监管的现实需求,加强对跨境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所进行的各种行为的监督管理,就需要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合作。为此,本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我国证券跨境监管合作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早在1994年,国务院就颁布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赋予中国证监会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签订谅解备忘录、开展跨境执法合作的权限。2005年《证券法》修订时,在法律层面确立了中国证监会开展跨境执法合作的权限。中国证监会也与几十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建立了跨境监管与执法合作机制。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双向开放的不断深入,境内外资本市场的互通程度进一步加深,跨境执法合作的需求和频率必将进一步提升。证券跨境执法合作还应当遵守我国其他法律的一般规定,如《
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
保守国家秘密法》《
审计法》等有关法律对跨境司法合作或司法互助、对外提供信息等事项作了明确规定,也为证券跨境监管合作提供了依据和路径。
(二)境外证券监管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直接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
在建立跨境监管合作机制的同时,基于主权原则,本条第2款中规定,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
(三)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本条第2款还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与证券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也就是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向境外提供与证券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如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股票交易记录等。
适用指引
本条未明确规定跨境监管的范围,但根据2019年《证券法》修订的目的与逻辑,跨境监管的范围主要是对所有跨境证券经营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据此,母国监管者应当实施全球并表监管,即对境内的证券机构在世界各地的所有业务进行监管;同时东道国监管者也对境内的外国证券机构进行监管,母国与东道国建立监管合作机制。
本条规定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证券跨境兼顾合作的有权主体。实践中,以沪港通、深港通为例,在证监会主导下,深交所与上交所均与港交所建立了两地联合监管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