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涉嫌犯罪的证券违法案件和涉嫌职务违法或犯罪的公职人员移送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173条规定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019年《证券法》新增对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移送规定。
三、条文解读
(一)立法目的
本条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证券监督行政权与司法权、检察权的互动衔接,目的在于要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查处违法案件时,严格依法办案,明确证券行政权的界限,发现涉嫌相关犯罪的应当由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介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决不能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行政执法职能代替司法监察职能,从而形成证券行政权与司法权检察权的沟通协调机制。
(二)涉嫌犯罪的证券违法案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构,依法查处证券违法行为是法律赋予的一项重要职责。同时,在依法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会遇到各种情况,如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查处证券违法行为时,发现有涉嫌犯罪的案件,就应当依法及时将该案件移送到有关的司法机关,由有关的司法机关进行处理。根据《
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这里所说的“涉嫌犯罪”,是指根据已有证据,能够初步认定证券违法行为已经达到《
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涉嫌证券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如《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1条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司法机关对移送的案件,依据《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对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作出判决。
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其目的在于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查处证券违法案件时,严格依法办案。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由有关的司法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而绝不能让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罚代刑,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三)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
监察法》。根据该法第3条的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依照监察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根据该法第11条的规定,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为了与监察法的规定相衔接,2019年修订《证券法》,在本条中增加规定,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监察法的规定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适用指引
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新增强调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移送相关案件给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时,要注意依法移送。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0号)有关规定,在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时依法办理移交手续,附具相关材料。为加强在查出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中的协调配合,1999年2月14日,中国证监会、公安部共同发布《关于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就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加强办案协调和配合、建立信息通报交流制度等作出了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