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行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用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源自2005年《证券法》第194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19年《证券法》修订,本条作了以下修订:(1)删除“上市公司”,一并表述为“发行人”;(2)新增了对发行人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用途的罚款规定;(3)调整了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则表述。
三、条文解读
《证券法》第14条和第15条分别对公开发行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募集资金用途进行了规范。招股说明书或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用途是募集资金使用的法定依据,发行人不得随意改变。但现实中发行人对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使用用途方面存在较多的问题:(1)因为自身生产经营情况或外部经营环境发生较大变化,资金原来的用途需要改变以适应变化后的情况;(2)因为招股说明书所列的募集资金项目是取得股票发行上市资格而刻意安排的,实际上可能并没有进行周密的可行性研究;(3)招股说明书或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所列募集资金项目是应付发行申请需要,发行人本就不打算真正投资于这些项目,其目的就是从证券市场“圈钱”,然后将所募集资金用于其他用途。对于确因客观环境变化需要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需要符合《证券法》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经过股东大会或者债券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发行人可以合法合规地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但是发行人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用途,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投资者对此反应强烈,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加以规范。本条删去“上市公司”表述,扩大了适用范围,除了原规定的上市公司之外,还包括新三板挂牌公司以及公开发行债券的公司。
本条在2014年条文基础上新增了对发行人的罚款规定,发行人作为第一责任人,更应该受到处罚,此外加大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力度。
适用指引
一、有关募集资金使用的信披规定
根据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第11条,上市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年度审计时,上市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上市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上交所、深交所的相关制度亦对募集资金使用的信息披露要求进行了相应补充规定。
二、募集资金的用途变更
根据《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规要求,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1)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2)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上市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变为上市公司的除外);(3)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4)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三、发行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如确系因发展需要而改变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过合法合规的变更程序
《证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综合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用途相关规则,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方式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同时需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意见,变更实施地点的,需要董事会审议、保荐机构发表意见,上述变更均需遵循信息披露规定,且原则上应该在公司主营业务范围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