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买卖股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源自1998年《证券法》第180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05年《证券法》修订,本条条文序号变为第199条,删除了“并处以所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中的“所”字。
2019年《证券法》修订,本条作了如下修订:(1)将行为指引到本法第四十条;(2)将禁止持有、买卖的范围从“股票”扩展到“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三、条文解读
本法第40条规定了禁止参与股票或者具有股权性质证券的人员。在成为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这是对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参与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交易从中牟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上述人员非法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应当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违法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适用指引
一、“具有股权性质”证券的含义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应包括个股期权、可转债、可交债、存托凭证等,但不应包括股票类基金。
二、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不得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任何人在成为前述所列人员后,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这是对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参与股票交易从中牟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属于法律规定的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也就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不允许他们直接或者以化名,靠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其目的是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也是防止内幕交易的重要措施之一。
三、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应承担三项行政责任:(1)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即将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依法转让;(2)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责任人员的违法所得;(3)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处以所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上述人员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上级机关依法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