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违法买卖股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源自1998年《证券法》第182条:“为股票的发行或者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39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2005年《证券法》修订,本条条文序号变为第201条,将“专业机构”修改为“证券服务机构”,并作了其他文字修改。
2019年《证券法》修订,本条将买卖“股票”扩展至“证券”,删除了有关描述性表述。
三、条文解读
本条删除“为股票的发行或者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描述性语句,主要是为了法律条文简洁,并无实质变化。根据本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罚则并无变化。
适用指引
一、违反《证券法》第42条规定的具体情形
1.有关专业中介机构和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根据规定,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证券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证券。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这是对为证券发行、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买卖该证券的禁止性规定。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早于接受委托之日的,自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2.明确将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作为在一定期限内买卖该证券的受限人员。
二、“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范畴
根据《证券法》第42条的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范畴应为证券发行及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
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买卖证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为证券发行及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证券法》第42条规定应承担3项行政责任:(1)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即将股票依法转让;(2)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责任人员的违法所得;(3)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