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行为、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行为,以及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189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4年《证券法》第206条规定:“违反本法第78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扰乱证券市场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作了以下修改:(1)新增一款规定,明确媒体从业人员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的法律责任;(2)将责任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扩大至任何单位和个人;(3)提高了罚款的金额和幅度。
三、条文解读
(一)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在证券市场上,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客观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的基础,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会误导投资者作出错误的投资决策,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证券法》第56条对“消极信息披露义务”作出了规定,其中第1款和第3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并要求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根据2014年《证券法》第78条第1款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政责任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本次《证券法》修订将责任主体由特殊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即编造、传播虚民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能适用本条第1款被追究行政责任。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方式有三种:(1)编造并传播;(2)仅编造;(3)仅传播。编造是指无中生有地捏造或者捕风捉影地夸大有关影响证券交易的信息,传播是指通过口头、书面、网络等方式予以扩散。[1]本条第1款所涉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扰乱证券市场”的行为后果,“扰乱证券市场”通常是指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引起了大盘指数或个股股价重大波动,或者在股民中引起了心理恐慌,大量抛售或者买进某种股票,给股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影响上市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和信息披露秩序,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2]
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由证券监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相较于2014年《证券法》,2019年《证券法》大幅提升了罚款金额的区间和上限。具体为:(1)罚款由违法所得的1倍到5倍修改为1倍到10倍;(2)对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2014年《证券法》规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罚款3万元至20万元,2019年《证券法》修改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罚款20万元至200万元。
(二)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由于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身份,使得其所作的陈述和发布的信息具有相当程度的公信力且对证券市场的影响较大,投资者对其所作的陈述和发布的信息通常较为信赖,一旦上述主体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行为,就会造成证券市场的巨大混乱,严重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判断,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3]因此,《证券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禁止上述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所谓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是指证券市场的管理者、参与者违反法律的规定,在从事证券的发行、交易、管理或者其他相关活动中,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有重大遗漏的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行为。[4]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2款所涉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相较于本条第1款,并不需要具有“扰乱证券市场”的行为后果,体现出对具有市场公信力和影响力的特殊主体从严规制的立法思路。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由证券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相较于2014年《证券法》,2019年《证券法》加大处罚力度,将罚款区间由3万元至20万元提升为20万元至200万元。此外,如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区分违法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三)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证券法》第56条第3款新增规定:“……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本条第3款据此增加行政责任条款,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证券监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适用指引
一、关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行为的行政责任主体
对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行为的行政责任主体,1998年《证券法》并未将其限定为特殊主体,直到2005年《证券法》第一次修订,才将其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其中,根据立法机关的释义,“有关人员”主要是指以各种方式参与证券活动的人员,如在各种传播媒介上发表证券市场评论的人员、证券业务研究人员、教学人员等。[5]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只有具备特殊职位和影响力的特定主体发布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才可能实现“扰乱证券市场”的后果,才符合证券信息规制的原理,否则就会产生普通主体的言论和法定披露主体的陈述对市场具有同等重要性的荒谬结论。[6]
但是,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67条将该条款的责任主体泛化到了“任何机构和个人”,[7]监管实践更是实施了扩张性处罚,将责任主体扩大到任何人员。[8]可见,证监会在该案中实际是“以行为论责”,而并没有对其主体适格问题进行考察。
2019年《证券法》的修订吸收了监管实践经验,恢复到最初《证券法》的规制逻辑,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政责任主体扩大到一般主体。在《证券法》明确赋权的情况下,考虑到本条款适用范围过宽,证券监管机构在执法层面宜从严把握,综合考虑当事人主观状态、行为表现和影响结果,在依法监管的同时兼顾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做到合理行政、过罚相当。
二、关于传播媒介及相关工作人员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行为可能涉及的其他行政责任
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有观点认为,是因为上述主体由于工作原因,容易接触到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为避免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故作出禁止性规定。[9]可见,上述主体的利益冲突行为,还有可能构成内幕交易并据此承担行政责任。
此外,违反传播媒介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利益冲突行为,还有可能构成《证券法》第55条第1款第6项所述“抢帽子”操纵,并因此承担操纵证券市场的行政责任。如传播媒介工作人员利用其新闻影响力,公开评价、推荐股票,并在荐股前先行买入,在推荐他人买入以推高股价后再行卖出,牟取短期价差,则有可能构成“抢帽子”操纵。监管实践中,已有案例认定此类违法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并据此追究行为人操纵证券市场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