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损害客户利益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193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帐户上的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4年《证券法》第210条规定:“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11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作了以下修订:(1)删除了对违法行为的描述,通过引致条款来规定有关违法行为的构成;(2)将民事责任移至“证券交易”一章规定;(3)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新增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的处罚措施。
三、条文解读
(一)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损害客户利益行为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经纪业务活动中损害客户利益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1998年《证券法》曾将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可见证券经纪作为传统证券业务之首的特殊地位。证券经纪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接受投资者委托,处理交易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的经营性活动,[1]其本质是证券公司代理客户买卖证券,并从中收取佣金的中介行为。[2]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经纪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切实维护投资者信息知情权、财产安全权、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证券法》第57条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如前所述,本条规定的“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是指《证券法》第57条规定的行为,而《证券法》第57条系2014年《证券法》第79条修改而来。与2014年《证券法》第79条相比,2019年《证券法》修订后第57条删去了2014年《证券法》第79条规定的“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和“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两种行为,故这两种行为将不再适用本条追究行政责任,而应分别对应第208条和第193条的行政责任。
(二)损害客户利益行为的行政责任
2014年《证券法》第210条是关于证券公司违背客户委托意愿买卖证券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2014年《证券法》第211条是关于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或证券、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2019年《证券法》修订将上述两条进行了一定的合并,不再区分具体行为表现,在本条统一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并根据有无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程度确定行政责任。
1.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应罚款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法》第57条规定损害客户利益,由证券监管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处罚力度较2014年《证券法》第211条规定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明显提升。本条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因其损害客户利益行为所产生的各类非法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佣金、违法证券交易产生的收益或基于其他安排所获得的不当利益。
对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证券监管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该处罚较2014年《证券法》第210条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2014年《证券法》第211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亦有大幅提升。上述行政责任较为严厉,具有明显的惩罚色彩,有助于规范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净化证券市场环境。
2.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损害客户利益行为情节严重的,将被处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的行政处罚。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包括撤销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以及开展特定业务的资格。
2014年《证券法》第210条就“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违法行为没有规定“暂停或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的行政责任;2014年《证券法》第211条就“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的行政责任,体现出2014年《证券法》认为前者严重程度轻于后者的立法逻辑。
2019年《证券法》修订统一了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损害客户利益行为的行政责任尺度,即只要相关违法行为满足“情节严重”的条件,便可处以暂停或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的行政处罚,赋予证券监管机构更多裁量权限,有助于震慑证券公司及相关从业人员依法依规开展证券经纪业务,杜绝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适用指引
一、关于证券监管实践中本条款独立适用的空间
根据证监会既往执法实践,没有一起单纯因为违背客户委托意愿买卖证券而适用2014年《证券法》第210条进行处罚的案例,在适用2014年《证券法》第211条进行处罚时,案涉行为均包括“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3],也没有一起仅仅因为未经客户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而遭到行政处罚的案例。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我国证券市场建立初期出现的现象,带有一定的普遍性,[4]2019年《证券法》修订将“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从第57条中删除,故挪用行为将不再适用本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适用《证券法》第208条,具体适用指引见下文),未来执法领域将如何单独适用本条款,还有待监管实践的进一步明确。
二、关于损害客户利益行为与挪用客户资金或证券行为的行政责任
关于损害客户利益行为与挪用客户资金或证券行为的行政责任条款适用对于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的,在既往监管实践中,对于挪用期限长、挪用金额大、挪用目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5],则可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行为人会遭到取消业务许可责令关闭等更为严重的行政处罚。
但需注意的是,2019年《证券法》修订删除了2014年《证券法》第79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将禁止挪用行为统一规定在《证券法》第131条中,进而适用《证券法》第208条追究挪用行为的行政责任,该条的法律责任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责令关闭”,同时还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相较于本条,该条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较少时的罚款区间更大、上限更高,且单位责任人员亦负有行政责任。2019年修订之后,在针对行为人不同违法行为适用行政责任条款时,应注意做好识别和区分,对于因一般损害客户利益行为而违反《证券法》第57条的,应适用本条确定其行政责任;而对于违反《证券法》第131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的,则应适用《证券法》第208条追究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