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为2019年新增条款。
三、条文解读
证券期货市场是一个有风险的专业化市场,股票、债券、期货、期权等各种产品的功能、特点、复杂程度和风险收益特征千差万别,而广大投资者在专业水平、风险承受能力、风险收益偏好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对金融产品的需求也不尽相同,资本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需要投资者的专业化程度和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相匹配。因此,在资本市场发展实践中有必要注重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防止不当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境外成熟市场均高度重视适当性管理,建立了全面有效的制度机制,取得了良好效果。我国资本市场以中小投资者为主,更需要采取针对性措施来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引导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尤显重要。经营机构与投资者同为资本市场的参与者,但两者的定位和角色迥然不同。经营机构通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获取收益,具有天然的开发更多客户、销售更多产品的冲动,投资者则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相对弱势地位,在金融产品日益丰富、产品结构日趋复杂、交叉销售日益频繁的当今资本市场,两者的这种差别往往更加明显。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正是平衡双方利益诉求。约束经营机构短期利益冲动、增强经营机构长期竞争力,同时提升投资者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的一剂良方。适当性管理构筑的是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的第一道防线,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健全并有效落实的适当性管理制度,就不会有成熟的经营机构和投资者,也不会有稳定健康的资本市场。
依据本法第88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主要包括: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风险承受能力(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等)和风险识别能力(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等相关信息;应当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应当销售、提供与投资者的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投资者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证券公司进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所必需的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
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88条的有关规定,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同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与此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同时对其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指引
一、关于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边界
证券公司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有赖于投资者配合,需要投资者如实告知其基本信息、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如果投资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证券公司据此作出了与其实际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适当性判断,是否仍应承担行政责任?对此,既往监管实践曾有因客户填列投资经历与实际投资经历不一致而认定证券公司未履行客户适当性管理工作的案例,[1]在《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出台后,地方证券业协会对于证券公司的审查义务也做出过“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要严格落实实质审查的要求”的解读,体现出实践层面对证券公司投资者信息审查义务“实质化”要求的趋势。
但是,行政处罚惩治的是“违法行为”,从现行规定来看,涉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规定多为证券公司应当履行的各项程序和步骤,如《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就证券公司“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信息”“如何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应向投资者告知信息范围”等均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因此,只要证券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监管要求,妥善履行必要的适当性审查程序,包括采集必要信息、提示风险、匹配销售证券或提供服务等,将法律规定和监管要求的各项“规定动作”予以落实,就应当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如果投资者为实现其非法目的,刻意告知虚假信息,或者提供不真实的材料以规避证券公司的适当性审查、以期从事更高风险的证券投资或相关金融服务,则不应一概归咎于证券公司事前适当性审查不力。如果要求证券公司对投资者提供的信息内容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逐一核实,无异于因噎废食,不仅过分增加交易成本、过分降低交易效率,更是突破了证券市场各方的责任边界,有损资本市场的基本诚信体系的构建。因此,证券公司只要“尽职”,就应“免责”。
另外,证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也是通过规制证券公司的行为,构建其向投资者销售证券产品或提供投资建议的行为规范,防止其滥用投资者的信赖来损害投资者权益,亦即一种对证券公司的行为监管,旨在抑制券商的自利冲动,防止其因短期利益而忽视长期利益,最终损害投资者的利益。[2]从这一角度而言,证券公司也唯有“尽职”,才能“免责”。
二、关于注册制背景下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重要性
2019年《证券法》修订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即证券发行的注册制改革,注册制的核心是在信息披露充分、中介机构尽责的情况下,由投资者自行对发行人商业质量的好坏、股票是否值得投资、股票的投资价格与价值等事项做出价值判断。这不仅要求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还要求投资者能“看懂”发行人披露的信息;不仅要求中介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和专门经验对发行人的各项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并作出专业判断,还要求投资者能够“使用”该判断作为投资决策的参考。注册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对投资者甄别市场风险能力的要求,在此背景下,强调证券公司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就更加具有现实意义。
在我国证券市场逐步走向成熟、更多发行人将通过注册制进入证券市场的同时,2019年《证券法》修订特别完善了以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为首的投资者保护制度和法律责任体系,无疑有助于保障我国证券市场既快又稳地进入注册制新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