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未核对投资者开立账户提供的身份信息、将投资者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为2019年新增条款。
三、条文解读
(一)证券公司应对投资者开立账户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
为了进一步强化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责任,有效遏制利用他人账户掩盖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现象,实现穿透式监管,2019年修订《证券法》进一步强化了证券账户实名制相关要求。《证券法》第107条第1款规定:“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应当按照规定对投资者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这里的“规定”主要指的是国务院、证监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颁布的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1]根据相关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证券账户实施统一管理,但具体账户业务可以委托开户代理机构办理。所谓开户代理机构,是指取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户代理资格,与其签订开户代理协议,代理其办理证券账户业务的证券公司等机构。[2]证券公司应当履行好“看门人”职责,落实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在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时注意审核投资者提供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一致性。
证券公司未履行开户身份信息核对义务的表现形式,既包括在客户办理开户业务时,未通过身份证阅读器或公安部身份核查系统核验自然人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未通过中国结算机构信息核查系统对机构投资者的信息进行辅助核验;[3]也包括在客户通过外部接入交易终端软件买卖证券时,未按要求采集客户交易终端信息,未能确保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一致性、可读性,未采取可靠措施采集、记录与客户身份识别有关的信息。
(二)证券公司未履行开户身份信息核对义务的行政责任
2016年,证监会曾认定部分证券公司通过对外部第三方交易终端软件(如HOMS系统、同花顺系统等)接入的客户身份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采集、记录及识别,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讲行审查和了解,依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84条[5]对四家证券公司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2019年《证券法》修订将原规定在行政法规中的行政处罚上升到法律层级。相较于《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84条,2019年《证券法》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基础上,删除了“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方式,将罚款由“违法所得的1倍到5倍、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时的3万元至30万元”,统一调整为5万元到50万元,降低了罚款上限;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数额取消了3万元的下限,上限维持10万元不变,同时未吸收《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84条“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的罚则。
(三)禁止证券公司将投资者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证券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证券公司将投资者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主要表现为:将投资者账户直接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投资者账户出借提供中介或其他便利。近年来,证券公司将投资者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主要出现在违规场外配资情形下。2015年证监会严查场外配资后,场外配资就逐渐走向了“个人账户配资”模式,即配资客户将保证金打入配资公司账户,然后配资公司将一个已开设并划转入相关款项的证券账户出借给客户使用,客户以此账户进行交易,配资公司则将在到期后收回账户,并同客户进行盈亏结算。[7]其中,有部分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违规与配资公司合作,为配资公司提供账户或为配资公司借用他人账户提供中介或便利。
(四)证券公司将投资者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政责任
2014年《证券法》对“证券公司将投资者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政责任,规定在2014年《证券法》第208条“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行政责任条款第2款中,即“证券公司为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交易账户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虽然未检索到监管实践适用该款规定对证券公司进行处罚的案例,但2019年浙江证监局、内蒙古证监局分别对违规为配资活动出借账户或提供出借便利的相关证券公司营业部负责人作出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行政监管措施。
相较于2014年《证券法》第208条第2款,2019年《证券法》修订在保留“责令改正”的基础上,增加了“警告”的处罚方式,删除了“没收违法所得”,将罚款由“违法所得的1倍到5倍、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时的3万元至30万元”,统一调整为10万元到100万元,降低了罚款上限;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区间由“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修改为“20万元以下”,同时取消了2014年《证券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的对责任人员“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的罚则。
适用指引
关于证券公司未履行开户身份信息核对义务的行政处罚适用边界
从文义解释角度而言,针对证券公司未履行开户身份信息核对义务的行为,不需要以违法行为对投资者或证券市场等造成损害后果为要件,即可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但是,行政处罚除以“事实为依据”外,还应当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的,也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因此,如证券公司未履行开户身份信息核对义务并非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可以通过事后对不合格账户及时采取单独管理、限制使用措施等方法避免产生或继续产生损害后果,[9]而不宜一并施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