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擅自设立证券公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或者未经批准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以及证券公司违法提供证券融资融券服务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179条规定:“未经批准并领取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86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卖出其帐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5年《证券法》第179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4年《证券法》第197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205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9年《证券法》修订对2014年《证券法》第197条、第205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整合,完善了相关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惩处的力度,提高了罚款的数额。
三、条文解读
(一)禁止擅自设立证券公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或者未经批准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
证券业是国家重要金融板块,经营主体需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方可开展相关证券业务。为规范证券业务经营主体的设立和运行,《证券法》第118条、第120条第1款、第4款对证券公司的设立及经营相关业务条件作出规定。不满足法定条件、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或者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特别是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这四类证券公司的专属业务。
2019年《证券法》修订在2014年《证券法》第197条规定的“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两种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增加了“未经批准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的违法行为类型,进一步完善了违法开展证券业务的行为规范体系。
(二)擅自设立证券公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未经批准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的行政责任
监管实践中,证监会适用2014年《证券法》第197条作出过十余起行政处罚,涉及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三类:(1)不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许可,却从事荐股等证券投资咨询服务;[1](2)配资公司不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许可,为客户提供开立子账户、进行证券、资金清算等非法证券业务;[2](3)向不具有经营证券业务资质的客户销售包含证券业务属性的系统,提供相关服务并获取收益。[3]2019年《证券法》修订提高了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相较于2014年《证券法》第197条,增加“责令改正”,将罚款数额由违法所得的1至5倍修改为1至10倍,将2014年《证券法》“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调整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区间则由“对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增加到“加到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对擅自设立的证券公司保留了“予以取缔”的规定。
(三)禁止证券公司违法提供证券融资融券服务
所谓“融资融券”,又称信用交易,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4]客户融资买进证券为买空,融券卖出证券为卖空。融资融券交易存在较大的风险,但具有合理的经济功能,能够扩展银行信贷资金的趋向,满足不同市场主体的投资需要和风险偏好,激励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的积极性。[5]
我国《证券法》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态度逐渐开放。1998年《证券法》明确禁止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6]2005年《证券法》修订时增加了证券公司提供融资融券业务的相关规定,采取了有限度放开的精神,为证券市场的创新发展预留了法律空间。[7]2006年证监会出台《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已失效)[8],对融资融券业务的规范开展作出专门规定。
(四)证券公司违法提供证券融资融券服务行为的行政责任
2014年《证券法》第142条规定的是“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第205条规定了相应罚则;2019年《证券法》将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应经核准的要求与其他证券业务一并规定在了《证券法》第120条第1款中,从而适用本条第1款追究行政责任。同时,2019年《证券法》第120条第5款新增“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采取措施,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证券”的规定,并在本条第2款中规定了相应行政责任。
相较于2014年《证券法》第205条对“违反规定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行政责任的规定,2019年《证券法》修订对违法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处罚尺度更为合理,在保留“没收违法所得”和“并处以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罚款”的基础上,删除了2014年《证券法》第205条不区分情节轻重一律“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的处罚,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区间由“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大幅提高至“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同时删除了“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的罚则。
适用指引
关于技术服务商构成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风险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金融科技产品进入大众视野并在投资者的证券交易中发挥实际作用,但按照既往监管逻辑,其技术服务商的本质可能难以避免被认定构成“从事证券业务”,近年来频繁出现的“智能投顾”可能面临同样的风险。所谓智能投顾,是指基于客户自身的理财需求、资产状况、风险承受能力、风险偏好等因素,运用现代投资组合理论,通过算法搭建数据模型,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和网络平台提供理财顾问服务。但是,根据证监会《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9]该项技术服务属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范畴,应经证监会许可。未经证监会许可擅自提供涉及证券期货的智能投顾服务,可能构成非法从事证券业务。
在大数据应用和人工智能蓬勃发展的当下,证券监管在贯彻“穿透监管”“实质监管”稽查处罚理念的同时,也不宜对金融科技、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技术革新施以过为严格的管控或有失谦抑的干涉。监管者在技术层面宜对当代交易的自动化程度有更充分的认识,从业务角度可更多关注信息化背景下证券交易的整体发展,就法理而言则应对复杂经济法律关系有更深的辨识,对金融创新可能对传统交易模式的挑战和突破适度容忍,以避免抑制创新,适应社会和时代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