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骗取证券公司设立许可、业务许可或重大事项变更核准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201条规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或者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消其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
2005年《证券法》第221条规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或者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业务许可。”
2014年《证券法》第221条规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或者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业务许可。”
2019年《证券法》修改对2014年《证券法》第221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改:(1)将“骗取证券业务许可”扩大为“骗取证券公司设立许可、业务许可或者重大事项变更核准”;(2)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除撤销相关许可外,增加了罚款的处罚,同时,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条文解读
(一)禁止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证券公司的设立许可、业务许可或者重大事项变更核准
根据《证券法》规定,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及证券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应当遵守《证券法》第8章相关规定,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材料,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立许可、业务许可或者变更核准。行为人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相关许可或核准,不仅破坏了国家对证券公司的管理制度,而且存在巨大经营风险,极易损害投资者权益,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本条规定禁止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证券公司设立许可、业务许可或者重大事项变更核准。具体而言:
1.对于设立证券公司:《证券法》第118条明确规定了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我国对于证券公司的准入一向采取许可制原则,这也是符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阶段的较好选择。行为人应当确保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杜绝任何形式的欺诈。
2.对于证券公司业务许可:《证券法》第119条和第120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设立后应当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有关证券业务。《证券法》第121条规定了经营特定证券业务所需满足的条件。与设立证券公司一样,我国对于经营证券业务同样也是采取许可制。证券公司在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时,亦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申请。
3.对于证券公司重大事项变更核准:《证券法》第122条规定:“证券公司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故对于上述《证券法》规定的重大变更、终止事项,行为人亦应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申请材料报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另外,本条较2014年《证券法》第221条,删除了就“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管机构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规定,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的具体违法行为已基本由其他禁止性条款和法律责任条款所涵盖,此处过于笼统的表述并无实际意义。同时,本条将2014年《证券法》第221条中规定的骗取“证券业务许可”扩展为骗取“证券公司设立许可、业务许可或者重大事项变更核准”三方面,丰富了本条适用的范围。
(二)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证券公司的设立许可、业务许可或者重大事项变更核准的行政责任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证券公司、许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者核准证券公司重大事项变更的,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对于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2014年《证券法》第221条的立法逻辑与该规定一致,即对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由证券监管机构撤销证券业务许可。不过证监会既往并未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221条作出过行政处罚。
2019年《证券法》修订后,对于以欺诈手段骗取证券公司设立许可、业务许可或者重大事项变更核准的行为,本条保留了2014年《证券法》第221条规定的“撤销许可”这一行政责任类型。这可在根本上纠正证券监管机构因受到欺骗而作出的不当许可行为,防止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得非法利益,维护证券市场和交易秩序的稳定。
在“撤销许可”这一“纠正性”罚则的基础上,本条新增了“罚款”这种“惩治性”的行政处罚,并规定了“行政处一万元以上至一千万元以下”的区间,极大提高了违法成本。同时新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责任,进一步完善了本条责任主体范围,确保精准打击有关违法行为主体及其背后指使、组织、经办有关违法申请活动的具体责任人员。
适用指引
依据有关规定,在申请设立证券公司和相关证券业务许可时,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包括由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等法定验资机构对申请人出资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验资证明等材料;固定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和交易设施的合格证明;管理制度健全的证明文件等。如果所提交的上述文件是虚假的,或者采取其他诈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了证券公司的管理制度,不仅存在着巨大的经营风险,而且在极易损害投资者的权益,因此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批准设立证券公司并允许从事相关证券业务,属于一种许可行为,按照《行政许可法》第79条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因此,本条规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公司设立许可、业务许可或者重大事项变更核准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其相关许可,同时处以一百万以上一千万以下的罚款。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同时还要处以二十万以上二百万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