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违反规定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担保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05年《证券法》第222条规定:“证券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拒不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公司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股东有过错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2014年《证券法》第222条规定:“证券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拒不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公司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股东有过错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2019年《证券法》对2014年《证券法》第222条的内容进行了修订:(1)增加了引致条款使本条的法律责任与第123条第2款义务性规定相对应;(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了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3)提高了罚款的金额和幅度。
三、条文解读
(一)禁止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虽然我国《
公司法》允许公司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可以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1]《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但是考虑到证券公司在我国证券市场的重要作用和证券市场的高风险性,我国严格禁止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担保,以避免引发掏空证券公司、关联交易等违法行为,规范证券公司的运作,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保证证券市场的经营秩序。[2]
《证券法》第123条第2款规定:“证券公司除依照规定为其客户提供融资融券外,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此外,证券公司不仅不能以自有资金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亦不得利用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3]
(二)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行政责任
监管实践中,我国证券公司违法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案例较为少见,2019年证监会在华信证券案中,认定华信证券存在“将自有资金为股东提供融资”“以购买和租赁房产名义向股东关联方划款”“以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为股东提供融资”的行为,并对华信证券及相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罚。[4]
根据本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首先应责令其改正,即正在进行的融资或者担保行为应当停止,已经完成的融资或者担保行为应当撤销,[5]同时给予警告,并处五十万元至五百万元的罚款,相较于2014年《证券法》第222条第2款规定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大幅提高了惩处力度,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如华信证券案中违法融资金额高达数十亿元、最终多项违法行为并罚才仅有一百二十万元的“尴尬”。此外,本条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的处罚类型,并将罚款区间从“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提高至“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证券公司违法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往往是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通过其代理人如董事而使公司作出的,股东的意愿是证券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根本原因。[6]因此,本条与2014年《证券法》保持一致,对于有过错的股东,在其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如限制其表决权的行使、限制其获得分红等;对于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的股东,证券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证券公司对于一国证券市场的稳定繁荣、投资者券款的安全具有重大意义,禁止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能够有效预防证券公司股东利用股东优势对证券市场平稳运行及投资者券款安全造成的潜在风险。《证券法》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其行政权力介入证券公司治理,其法理基础在于行政机关有权出于对维护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考量,对具有较高公共属性的民事主体进行管理和直接干预。其本质是国家立法对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二者权衡后作出的倾向于后者的选择,也是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目前发展阶段的适当选择。
适用指引
根据本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123条第2款规定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首先应责令其改正:正在进行的融资或者担保行为应当停止,已经完成的融资或者担保行为应当撤销。同时,还要对违法的证券公司给予警告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最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罚款。但是,证券公司开展正当的融资融券活动中,为作为公司客户的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属例外情形,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