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未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利益冲突行为,以及混合操作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200条规定:“证券公司同时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原核定的证券业务。”
2005年《证券法》第220条规定:“证券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2014年《证券法》第220条规定:“证券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2019年《证券法》作了以下修订:用引致条款替代了对混合操作的描述性规定,提高了行政罚款的金额和幅度,删去了对证券公司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罚。
三、条文解读
(一)证券公司应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利益冲突,分开办理相关业务,避免混合操作
《证券法》第128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做市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证券公司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应当符合健全、合理、制衡、独立的原则,主要包括证券公司经营与管理中的授权与审批、复核与查证、业务规程与操作程序、岗位权限与职责分工、相互独立与制衡、应急与预防等措施。[1]要求做到事前、事中、事后控制相统一,覆盖所有业务、部门和人员,细化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各个环节,各部门和岗位权责分明、相互牵制,前台业务运作与后台管理支持适当分离,内控监督部门独立于其他业务部门。[2]证券公司的隔离措施,既包括各类证券业务之间相对独立,也包括电脑部门、财务部门、监查部门与业务部门的人员独立,资金清算人员与电脑部门人员和交易部门人员独立,[3]还有针对研究咨询业务[4]、控制敏感信息的流动[5]等特殊事项而重点采取的隔离措施。
(二)证券公司未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利益冲突或混业操作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2014年《证券法》未规定证券公司做市业务,导致新三板做市商制度长期缺乏法律层面的依据,[6]2019年《证券法》修订在第120条中增加了“证券做市交易”业务,第128条第2款相应增加了对做市业务的独立性要求,故做市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的,同样适用本条追究行政责任。
2014年《证券法》第220条只规定了混业操作的行政责任,2019年《证券法》将“未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利益冲突”一并纳入行政处罚的范围,在保留“责令改正”的基础上,罚则方面增加了对公司“警告”的行政责任,同时大幅提升了罚款的金额区间和上限,具体而言:证券公司的罚款由30万元至60万元提高至违法所得的1倍至10倍,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以50万元至500万元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由3万元至10万元提高至20万元至200万元。同时,本法保留了对公司“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的行政处罚,删除了对个人“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的规定,保留了对个人“给予警告”的罚则。
适用指引
关于未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利益冲突与混业操作行为行政责任的统一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采取有效隔离、防止利益冲突、禁止混业操作具有不同的内涵和要求。
正因为对未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利益冲突行为的处理无法简单套用关于禁止混业操作的罚则,既往监管实践对此通常只能适用《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70条[7]的规定以内控不完善等为由对证券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在本条增加“未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利益冲突”与“未分开办理相关业务、混合操作”呈并列关系。本法统一了两者的行政责任,但根据证监会既往执法实践,尚未有一例适用2014年《证券法》第220条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例,故未来证券公司是否会因隔离制度不到位而遭受行政处罚,还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