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违规从事自营业务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191条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自营业务。”
2005年《证券法》第209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证券自营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4年《证券法》第209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证券自营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9年《证券法》进行了以下修订:(1)用引致条款替代了对违规从事自营业务的描述性规定;(2)对于情节严重的,删除暂停自营业务许可规定,扩大可撤销业务许可的范围,新增责令关闭的处罚措施;(3)删去了对证券公司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罚。
三、条文解读
(一)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不得违反《证券法》规定
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资金进行证券买卖从而获取利润的业务活动。[1]《证券法》第129条从开展业务的资金和名义方面对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作出了三项限制性规定:
1.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实践中曾发生过多起证券公司以他人名义或个人名义炒作股票、操纵证券市场的案例,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2]为了防止证券公司违反有关交易规则开展自营业务,逃避责任和监管,证券公司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自营业务,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2.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的资金来源只能是证券公司资本金及其产生的收益或是依法筹措的资金,包括证券公司通过发行公司债券、通过同业拆借等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不得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渠道获取资金从事证券自营业务。[3]
3.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证券自营业务是证监会核准的一项证券业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企业或个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从事证券自营买卖,逃避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扰乱证券市场秩序,而且可能因账户借入人投资失利导致证券公司资产受损,因此《证券法》禁止证券公司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4]
(二)证券公司违规从事自营业务的表现形式
2014年《证券法》第209条规定,证券公司“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2019年《证券法》扩大了对证券公司违规从事自营业务的打击范围,将本条的适用前提更改为“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129条的规定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意味着本条涵盖了三种违法情形:(1)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证券自营业务;(2)证券公司未使用自有资金或依法筹集资金从事自营业务;(3)证券公司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证券公司存在上述任何一种违法情形都可能导致监管机构适用本条追究其行政责任。
(三)证券公司违规从事自营业务的行政责任
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第129条的规定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由证券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将承担被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被责令关闭的行政责任。除证券公司承担行政责任外,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须承担警告和罚款的行政责任。
相较于2014年《证券法》的规定,2019年《证券法》修订对证券公司违规从事自营业务的处罚更加严厉,具体而言:(1)2014年《证券法》只规定了对证券公司的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而2019年《证券法》增加了对证券公司予以警告的行政责任;(2)2019年《证券法》大幅提高了对证券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罚款额度,对证券公司的罚款范围由违法所得的1倍至5倍提高为1倍至10倍,将2014年《证券法》“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调整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证券公司相关责任人员的罚款由3万元至10万元提升为20万元至200万元;(3)在违法情形严重的情况下,2014年《证券法》规定对证券公司并处“暂停或者撤销证券自营业务许可”,而2019年《证券法》修改为“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责令关闭”,惩处力度显著加大。
2019年《证券法》删除了可对个人采取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的处罚,但从严格监管的角度考虑,监管部门仍可以对个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总体而言,《证券法》加重了证券公司违规从事自营业务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适用指引
一、关于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中可能引发的其他行政责任
根据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等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除应遵守《证券法》第129条的三项限制性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品种需符合规定、建立自营业务决策机构、授权制度和管理体系、证券池制度和止盈止损机制,对自营资金独立清算,符合风险控制指标的相关规定,交易行为合法合规。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自营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都会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适用本条追究行政责任,本条只针对违反《证券法》第129条的行为,案涉行为是否需要进行行政处罚以及进行何种处罚,应当依据具体
法律法规作出判断。例如,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违反规定的,应当适用《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83条进行行政处罚,[5]该条款处罚力度相较于本条更轻;如果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的,则应适用《证券法》第191条、第192条追究相应行政责任。
二、关于“情节严重”的参考依据
在违反《证券法》第129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况下,监管部门可对证券公司采取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的处罚措施。因此,如何认定“情节严重”对证券公司的权益影响重大,关乎证券公司能否继续开展相关业务、保留法人主体的问题。但是,《证券法》未对“情节严重”作出更明确的规定,此前的立法释义也认为鉴于在实际生活中发生的情况复杂多样,“对于情节严重如何掌握,还有待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执法实践中总结经验以作出具体规定”。[6]通过对证券公司因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例进行分析,以下几个要素可能影响监管部门对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认定;(1)证券公司是否存在多个违法行为;(2)违法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涉及的金额是否特别巨大;(3)投资者利益是否遭受了较为严重的损害。[7]目前,监管部门适用该条对证券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例有限,如何认定违规从事自营业务构成“情节严重”,仍有待具体的规定和监管实践的进一步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