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将客户资金和证券归入自有财产或者挪用客户的资金和证券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193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帐户上的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5年《证券法》第211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4年《证券法》第211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9年《证券法》进行了以下修订:(1)新增了“将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归入自有财产”的情形;(2)删除了“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情形;(3)新增了对证券公司给予警告的处罚;(4)提高了罚款的金额和幅度;(5)删除了对证券公司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罚;(6)责任主体不再包括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三、条文解读
(一)禁止证券公司将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归入自有财产或者挪用客户的资金和证券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具有独立性,是客户委托证券公司的财产,其所有权不属于证券公司,与证券公司的自有财产相区别,因此证券公司不得将其归入自有财产或进行挪用。[1]所谓不得归入证券公司自有财产,是指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由客户的账户划入自己的账户,作为自己的财产;所谓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是指接受客户委托的证券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者证券用于为客户买卖证券以外的其他用途,在实践中主要包括用于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用于其他客户的证券买卖、用作证券公司或其他客户借款的担保物等。[2]为规范此类现象,我国逐步加强了证券市场方面的立法和监管,最终建立了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与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分账管理的制度。[3]2019年《证券法》第131条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的独立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将证券公司客户资金和证券归入自有财产或进行挪用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1.本条规制的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2014年《证券法》第211条涵盖了以下两种违法行为类型并设置了统一的行政责任:(1)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2)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2019年《证券法》将“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行为从本责任条款中删除,改由第194条规定,同时在本条增加了“将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归入自有财产”的违法情形。相比本条的行政责任规定,《证券法》第194条规定的处罚力度更轻(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未规定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将“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行政责任移至处罚力度更轻的第194条,反映出将客户资金和证券归入自有财产或进行挪用比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行为性质更加恶劣,危害后果更加严重。
2.适用本条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
原《证券法》规定,因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证券而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2019年《证券法》修订在本条中删除了上述责任主体的明确表述,而将适用主体引导至《证券法》第131条的规定。根据《证券法》第131条的规定,禁止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的主体是“证券公司”,禁止挪用客户的资金和证券的主体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据此,因将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归入自有财产而适用本条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只有证券公司,因挪用客户的资金和证券而适用本条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则可能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限于证券公司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还可能包括商业银行等机构以及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等。2019年《证券法》的这一调整扩大了适用本条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范围,加大了对挪用客户的资金和证券行为的打击力度。
3.将客户资金和证券归入自有财产或进行挪用的行政责任
将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归入自有财产或者挪用客户的资金和证券,由证券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将被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责令关闭。除公司承担行政责任外,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须承担警告和罚款的行政责任。
2019年修订后的《证券法》相较于2014年《证券法》加大了对本条所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一方面,2019年《证券法》增加了“警告”的行政责任;另一方面,新《证券法》显著提高了罚款数额,将2014年《证券法》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提升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的罚款”,将“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由3万元至30万元提升为50万元至500万元。此外,2019年《证券法》删除了对个人采取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的处罚。
适用指引
1.关于未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的行政责任
除禁止证券公司将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归入自有财产或挪用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外,《证券法》第131条还要求证券公司应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2019年修订后的《证券法》基本延续了此前规定,要求证券公司应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2.关于未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虽然本条的适用前提是“违反本法第131条的规定”,但其后又特别指出是针对“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归入自有财产,或者挪用客户的资金和证券的”,因此,仅违反《证券法》第131条“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的规定,而没有出现归入自有财产或者进行挪用的情形,则不应适用本条承担行政责任。
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不应适用,并不意味着未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的行为无需承担行政责任。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及证监会制定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都对此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并专门设立了相应的罚则。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84条规定,证券公司未按照规定存放、管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