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时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对客户的收益或赔偿损失作出承诺,或者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194条规定:“证券公司经办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5年《证券法》第140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2005年《证券法》第143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2014年《证券法》第212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证券公司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本条对2014年《证券法》第212条的内容进行了修订:(1)将行为指引到本法第134条、第135条;(2)完善了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3)考虑到实践中依据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按照“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取消了证券公司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和证券从业资格要求,与之衔接,删除了对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的处罚;(4)在第2款中增加证券公司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名义直接与证券集中交易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条文解读
(一)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不得对客的收益或者赔偿客户的损失作出承诺,也不得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
根据《证券法》第134条第1款的规定,证券公司在办理经纪业务时禁止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全权委托是指客户出于投资获利的愿望,在委托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时对证券的买进或者卖出或者买卖证券的种类、数量、价格不加任何限制,完全由证券公司代为决定。[1]证券交易存在极高的风险,即使投资经验较为丰富的证券公司也难以避免判断失误。而且,全权委托需要证券公司忠实履行诚信义务,无法保证所有证券公司及从业人员都能做到,证券公司可能利用全权委托来集中资金买卖证券、操纵证券市场。[2]因此,我国《证券法》禁止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
根据《证券法》第135条的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证券经纪业务中,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构成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代理关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其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3]证券投资应当由投资者风险自负,证券公司并不能承担客户的投资风险。[4]而且,证券交易属于投资风险较高的金融活动,证券公司难以保证投资者一定获利,故此类承诺的实质是对客户的诱骗。[5]因此,《证券法》禁止证券公司向客户承诺收益或承诺赔偿损失。
此外,2019年《证券法》增加第134条第2款规定,要求证券公司不得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名义直接参与证券集中交易。我国大陆地区的证券交易所实行会员制,只有证券交易所会员才能直接参与股票的集中交易,证券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经批准设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证券经营机构或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设立的驻华代表处(特别会员)。[6]证券交易所会员有权取得会员席位,证券交易所对席位实行总量限制,会员可通过从其他会员处受让的方式取得席位,其取得的席位经证券交易所同意也可以转让,但不得退回交易所,也不得用于出租和质押。[7]2019年新增的此款规定在《证券法》层面明确要求证券公司不得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进一步禁止了证券公司违法出租席位的现象,[8]加大了对证券业务活动的监管力度。
(二)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或者对客户的收益或赔偿客户的损失作出承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或者对客户的收益或赔偿客户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根据违法所得情况并处罚款。2019年《证券法》在保留“责令改正”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基础上,新增了“给予警告”的处罚方式,同时提高了罚款的惩处力度,由2014年《证券法》规定的5万元至20万元的固定区间调整为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10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以50万元至500万元的罚款。此外,2019年《证券法》将2014年《证券法》不区分情节轻重“可以暂停或撤销相关业务许可”修订为“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处罚逻辑更加清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区间由“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大幅提高至“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同时删除了“可以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的罚则。
(三)证券公司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集中交易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证券公司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集中交易的,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下罚款。从处罚力度来看,本款设立的罚款金额上限远低于第1款设立的罚款金额上限,而且也未规定撤销证券公司业务许可或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措施,可见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或者对客户的收益或赔偿客户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行为性质更为恶劣,危害后果更加严重。
适用指引
从市场实践情况看,适用本条规定时有以下三种情形值得注意:(1)本条第一款中违规接受全权委托,只限于证券公司在办理经纪业务活动中才按本条处罚。实践中有的提出要开展“证券账户管理业务”,实际也是一种全权委托业务,但是如证券公司将这种业务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或者资产管理业务之中,按照基金或者资产管理的制度规则办理,则不按本条处罚;如果在经纪业务中开展,则应按本条处罚。(2)证券公司对客户作出证券买卖收益或者家赔偿作出的承诺,既包括以证券公司名义作出的,也包括证券公司员工个人在执业业务职责时作出的承诺;既包括书面承诺,也包括口头承诺。(3)本条新增加的第2款规定,实践中有不同的违法表现形式,有两个主要构成要件:一是须以证券公司名义。其形式包括证券公司违规出租席位,授权他人使用证券公司席位等,在外观上形成是由证券公司进行交易的表象。二是直接参与证券集中交易,通常表现为在网络上直接与证券交易所的交易主机连接,证券公司未尽其经纪中介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