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源自1998年《证券法》第196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005年《证券法》修订,本条序号变为第215条,增加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处内容。
2019年《证券法》修订,本条对2014年《证券法》第215条进行了修订:(1)将行为指引到本法第136条;(2)将行为主体由“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修订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3)不再以违法所得的数额对处罚进行分类,而是直接以是否有违法所得确定法律责任,将“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修订为“没有违法所得”;(4)提升了罚款的倍数和定额罚款的额度。
三、条文解读
(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属于因其职权和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如果他们利用了所掌握的内幕信息,私下接受了客户证券买卖的委托,在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之外,直接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就有可能为客户牟取到不正当利益,从而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即使他们不掌握内幕信息,私下接受了客户证券买卖的委托,也可能会因其所处地位和方便条件给客户带来更多的获利机会,从而增加其他投资者蒙受损失的可能。再者,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经常伴有行贿受贿、内幕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弊端很多,危害很大。所以,为了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有效规范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经纪行为,避免买卖纠纷、预防违法犯罪、维护公平竞争,防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与客户之间进行私下交易,必须对这一行为加以限制。因此,《证券法》第136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违反者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首先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同时还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警告。即由监管部门对违法的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予以告诫。
2.没收违法所得。即由监管部门将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所获得的佣金等收入予以没收。
3.罚款。罚款的数额分为两档:(1)如果违法的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没有通过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获得非法收入,罚款的数额为50万元以下;(2)如果违法的证券公司从业人员通过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获取了非法收入,罚款的数额为违法所得数额的1倍以上10倍以下。
在实践中,如何判断某一私下接受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是证券公司的行为还是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行为,应当依据《证券法》第136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即如果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是执行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那么由其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除此之外的其他行为属于从业人员的个人行为,应当由该从业人员承担责任。
适用指引
关于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已赔偿客户损失是否构成“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从轻或减轻情节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在投资亏损的情况下,还有可能会与客户产生民事纠纷。如证券从业人员在民事纠纷中主动赔偿了客户的损失,是否构成《
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款第1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从而从轻或减轻处罚?
既往监管实践对该问题持肯定态度,具有一定合理性。从前述立法目的而言,禁止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一是为了防止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内幕信息或其他优势条件为客户提供更加便利的交易机会,从而导致对其他投资者的不公;二是为了避免委托的投资者遭受欺诈。前者是为了保护证券市场公平秩序这一“抽象的法益”,后者则是为了保护个体投资者财产权益这一“具体的法益”。理论上,只要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了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就已经违反了前者所要保护的法益,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向作出委托的客户赔偿损失,难以减轻其对证券市场公平秩序造成的损害。但是,就后者所欲保护的法益而言,向客户履行赔偿义务也确实属于对“损害结果”的填平,能够避免个体投资者因欺诈而受损。从这一角度来说,至少可以认为赔偿客户损失属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