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信息报送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源自2005年《证券法》第222条第1款:“证券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拒不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公司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2019年《证券法》修订,本条进行了如下修订:(1)加大了处罚力度,提高了罚款数额;(2)考虑到实践中依据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按照“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取消了证券公司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和证券从业资格要求,与之衔接,删除了对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的处罚;(3)依据“情节严重”程序分别规定处罚。
三、条文解读
《证券法》第138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同时,该条第2款明确要求,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要求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报送有关资料,目的在于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时、准确地了解证券公司的运营情况,适时地对证券公司进行监督,保证证券公司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从而最终实现控制证券公司风险、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的目的。对于法律的这一规定,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138条的规定报送、提供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使其认识到违法行为所在并予以改正,拒绝提供或者报送的,应当及时补报;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应当进行纠正,并重新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和信息。同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给予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作出不同的处罚,如果情节严重,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和罚款的基础上,可以决定撤销证券公司相关的业务许可。此外,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给予处罚,处罚的形式是:对其进行警告,同时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指引
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信息报送义务的表现形式。2005年《证券法》第222条涵盖两类违法行为:(1)证券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信息报送义务,(2)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2019年《证券法》修订后,改变了将上述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杂糅在一起的做法,将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行为从本条中剔除,改由第205条规定。修订后的本条专门规制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信息报送义务的行为,包含以下三种表现形式:(1)证券公司未按照规定向证监会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2)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未按照证监会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3)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报送或提供的信息、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于第一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2014年条文的表述为“拒不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本条调整为“未报送、提供信息和资料”,规制情形更加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