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源自2005年《证券法》第226条第1款:“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019年《证券法》修订,本条对2014年《证券法》第226条第一款的内容进行了修改:(1)将行为指引到本法第145条;(2)加大了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了罚款数额。
三、条文解读
《证券法》第145条第1款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基本职能是从事证券登记、托管、过户和资金结算与交收,它是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登记结算业务是保障证券交易连续进行必不可少的环节。为了保证证券交易活动中证券保管、清算交割、登记过户业务的顺利进行,维护证券交易安全和防范交收风险,本法规定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采取严格的审批制。《证券法》第145条第2款规定,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即属于违法行为,应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取缔。对于通过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获得的金钱和其他非法收入,也应当予以没收。同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要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则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警告,同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指引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涉及登记、托管、清算和交收等一系列环节,是证券交易目的实现的保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涉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行人、投资者、证券公司等多方参与主体,是我国资本市场最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因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与一般的商业公司不同,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与程序。在我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采取核准主义原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属于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才可以设立的特定经营主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证券法》第145条第2款规定,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2001年3月30日,经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批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公司是依据《
公司法》和《证券法》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持有公司50%的股份。自2001年10月1日起,上交所、深交所承担的全部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划归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证券法》规定的全国集中统一运营的证券登记结算体制由此形成。
2019年《证券法》修订后,本条加大了对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提高了罚款倍率。对于未经批准设立的证券登记阶段机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2014年《证券法》规定“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规定罚款不以是否有违法所得为前提。2014年《证券法》对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没有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较少,没有规定处以罚款。本条增加相关规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填补了立法漏洞,进一步加大了对该类违法行为的处罚。(3)对该类违法行为采取“双罚制”。对于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违法行为,除对相关单位处以上述罚款的经济处罚外,还规定了对负有相关责任的自然人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不仅对单位和个人予以“双罚”,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同时处以警告与罚款的“双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