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构未按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05年《证券法》第225条规定:“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9年《证券法》修订,本条作了以下修订:(1)将“上市公司”修订为“发行人”;(2)删除了证券交易所;(3)新增了“泄露”有关文件和资料这一违法情形;(4)新增了情节严重的处罚;(5)新增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
三、条文解读
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履行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时,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查阅有关文件,有助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了解所调查事项的真实情况,发现有关机构在业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是履行监管职责的一个重要手段。而保证这一手段能够得以实施的前提,是有关机构必须妥善保存有关文件。因此,《证券法》对发行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提出了要求。对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关于文件和资料保存的要求,有关机构也要遵守,违反者要根据本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行为性质更为恶劣、危害更大,处罚更高。前述两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停、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禁止从事相关业务。
本条所称发行人,不但包括狭义的发行证券的公司,也包括上市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
之所以在责任主体中删除证券交易所,一是由于《证券法》并未像对其他责任主体那样,在前面章节中规定其保存相关资料的义务,从义务与责任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出发,在本条中未对其保存资料不当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二是考虑到证券交易所形成的交易信息大多已及时公开,有关交易证券的信息已同时包含在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客户交易资料及登记结算资料中,不需做重复要求。三是证券交易所还同时属于事业单位,特别是其依照《证券法》进行发行注册审核的资料,还应比照中国证监会发行注册的档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
档案法律制度进行保管并承担法律责任。
适用指引
一、强化对未按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等行为的机构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对未按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发行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以及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原来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订为“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2)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原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结构性调整为“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停、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禁止从事相关业务。”
二、增加对未按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等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的处罚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新增对于未按规定保存、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直接责任人的处罚规定,即“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