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204条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核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5年《证券法》修订时,该条修订为第22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予以核准、批准的;(二)违反规定采取本法第180条规定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的;(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2019年《证券法》修订,本条新增了第3项“违反本法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并对其他内容作了文字修改。
三、条文解读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作为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部门),应依法行使其行政权力,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实施各项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上述机构或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列举了五种违法行为,即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证券法》规定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违反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
适用指引
关于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1.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例如,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在实施本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许可,否则即构成违法。
2.违法实施行政检查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证券法》第170条的有关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为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实施上述措施时,应严格依法进行。如《证券法》第172条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又如《
行政许可法》第6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有关规定采取有关措施的,也属于违法行为。
3.违反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措施。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权对违反《证券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措施,但是,这些措施的实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条件进行。违反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上述机构和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得违反,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