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渎职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205条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5年《证券法》修订时,该条修订为第228条,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019年《证券法》修订,本条对2014年《证券法》第228条的内容进行了修订,删除“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增加“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条文解读
(一)具有证券领域相关职权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
根据《证券法》第179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
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这是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基本行为规则的明确规定。除此之外,《证券法》还有许多条款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该严格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职责,不得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这里讲的“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行为。比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对不符合条件的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予以注册等。
(二)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条中的“玩忽职守”,是指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职责或者不认真、不正确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此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也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证券法》规定的职责,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要依照《证券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1.依据
监察法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根据《监察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根据《公务员法》第55条、第56条的规定,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公务员法给予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受处分的期限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有处分权的单位可根据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所犯违法事实的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处分,以达到教育惩戒的目的。
2.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397条对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作出了规定,除《刑法》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将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将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适用指引
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和国务院授权部门的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和国务院授权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属于普通条款,除此之外,《刑法》还规定了其他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特别条款,在同时触犯的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适用。例如,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滥用职权罪的特别规定,在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的情况下虽当然地构成滥用职权,应认定为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定罪。
当证券监管渎职犯罪与其他犯罪有重合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应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应以渎职罪定罪处罚;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应定较重的罪;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责任主体,证券监管机构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追究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