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妨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检查、调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208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2005年《证券法》修订,该条修订为第230条,规定:“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019年《证券法》修订,本条新增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拒绝、阻碍监管行为责令改正和罚款的规定,并明确治安管理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三、条文解读
为了保证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能够切实履行本法赋予其监督管理职责,《证券法》对被监管单位和个人也作了相应的义务性规定。如《证券法》第173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对于违反这规定,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的,按照本条的规定,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4年《证券法》条文只规定了在有关单位、人员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处罚,但考虑到实践中不易操作,执行的效果也不够理想,为了保障监督执法工作顺利进行,2019年次修订就参照了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做法,同时增加赋予了这种情况下由证券监管机构直接进行处罚的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在进行处罚时,不影响公安机关的处罚,而是双方一并进行处罚,从而更有利于保障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其监管执法职责。
适用指引
关于“隐瞒”行为能否适用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证券法》第173条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而本条仅规定了“拒绝、阻碍”的法律责任。
从体系解释层面来看,《证券法》第173条行为规范条款所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应为本条;就文义解释角度而言,对监管部门的检查、调查时所作的“隐瞒”,属于以不作为的行为“拒绝、阻碍”证券监管执法,应当依据本条追究法律责任。当然,为进一步规范证券监管机构执法权,使行政相对人更能明确预见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本条新增行政责任的同时,证券监管机构应通过部门规章或者其他配套规范性文件对“拒绝、阻碍”的具体情形、认定以及裁量标准作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