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规定。
一、政府诚信与信赖保护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其理由是:(1)无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都要以诚信为基础。诚实守信既是一项道德原则,也是一项法律原则。就行政行为来说,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2)就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来说,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法律要求行政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基于这种信赖因素的存在,法律也理应充分认可并保护行政相对人基于其信赖所生之利益,禁止政府行为以任何借口任意变更既有行政决定甚至反复无常,哪怕是“有错必纠”也应予以必要的限制。(3)行政法律关系保持相对稳定,无论是对行政机关,还是对于行政相对人,抑或是公共利益,都非常重要。行政相对人据此可以作出判断,作出自己的行为。如果行政法律关系变动频繁,就会使行政相对人不知所从,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即便是自我纠正错误,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有错必纠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但在撤销行政行为这一点上,主要限于对行政相对人课以义务为内容的违法行政行为方面,在此领域,即使行政相对人已超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行政机关仍可随时撤销这类违法行政行为;但在授益性行政行为方面,信赖保护取代法律优先原则而居于主导地位,对于违法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尤其违法原因可归责于行政机关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着眼于保护受益行政相对人权利或者利益,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擅自撤销。如确实出于明显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该项权利或者利益,也必须给予受益行政相对人充分补偿,以免让行政相对人承担政府自身违法的责任。信赖保护的具体要求是:(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为一经作出,未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2)对行政相对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后即使发现违法或者对政府不利,只要行为不是因为行政相对人过错所造成,亦不得撤销、废止或改变;(3)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发现有较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给无过错的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行政许可法体现了这一原则精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二、本法对信赖保护的具体体现
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这些违法行政行为,按照违法无效的原则来说,应当一律予以撤销。但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不能简单套用这一原则,而要着眼于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只是规定可以撤销。是否撤销,行政机关要基于信赖保护予以处理。如果是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三、撤销生效的行政许可的例外情形
实践中撤销生效的行政许可,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收回生效的行政许可。过去,一些行业或部门曾搞过一些“整治”活动,每当某一行政管理领域违法现象猖獗、社会反响强烈的关头,行政机关就要开展一场轰轰烈烈的“整治”运动。在此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相对人,不论是否已经获得有关部门的行政许可,也不论是违法还是守法,要么全部重新审核发证,要么一律予以取缔。二是通过立法改变原来的许可依据。如某市有一种机动三轮摩托车,从事客运业务,它对方便百姓出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城市的发展,三轮摩托车影响环境、影响交通秩序、影响市容的负面因素日益显现出来。为了整顿交通秩序,改善环境,建设文明城市,市里决定收回三轮摩托车许可证,但同时给予了相应的补偿。三是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许可。如在非典期间,为了防止野生动物传播非典病毒,野生动物管理部门收回了先前颁发的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等。
在这三种收回的情形中,第一种做法与政府诚信和信赖保护的要求是不相符的;第二种做法是立法对许可行为的改变;第三种做法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后两种改变符合保护公共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实际需要,应当从立法上予以肯定。行政许可法总结我国的行政管理实践,对改变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条件作了严格限制。主要是上述后两种情况:一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也就是说原来的法律、法规、规章准予从事某种活动,后来通过修改,对这种行为加以禁止,前述收回三轮摩托车许可证即是如此。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即对原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颁发行政许可的条件进行了改变,提高了准入的门槛,或者对许可范围进行了调整。被许可人必须满足新的许可条件或者对其从事活动的范围作一定的限制,因而对已颁发的行政许可作出变更。二是颁发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前述收回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即为这种情况,因为非典期间的情况与颁发时的情形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合同法中有情势变更的理论,即指法律行为成立后,作为其成立基础及环境的客观情况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行为成立之时不能预见到的重大实质性的变化,当事人据此可以解除或者变更合同而不需承担违约责任。行政机关因客观情况变化而撤回或者变更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与情势变更有相似之处。其不同之处在于,行政机关撤回或者变更许可,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只有以上两种情况的出现,行政机关才可以撤回或者变更已经颁发的许可。除此之外,其他情况不得撤回或者变更,否则就是违法行为,要给予赔偿而不是补偿。
四、撤回或者变更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应当给予补偿
行政补偿不同于行政赔偿。行政赔偿是因为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所给予的赔偿。补偿是相对于合法行政行为而言的,行政机关的合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所给予的补偿。行政机关撤回或者变更行政许可,给予补偿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确定的,而不是想象的或者是或然的。这种损失只包括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二是财产损失与撤回或者变更行政许可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补偿的原则,有合理补偿、适当补偿、充分补偿以及相应补偿等。我国外资企业法中规定,对外资企业实行征收时,给予相应的补偿。本法规定的是依法补偿,即依照有关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如
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