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对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对于其生产、经营设定了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例如,2002年4月修正的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机构包括行政许可机关,也可以是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例如,
药品管理法第六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检验、检测、检疫的机构对其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负责。又如,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例如,2002年4月修正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六条规定:“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第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根据本法的规定,除可以当场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疫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机关的审查期限内。但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目前,有的法规中对采取检验、检测、检疫方式审查的行政许可的期限作出了规定。例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申请验收文件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答复。”本条中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这一规定促使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尽快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对于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例如,《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携带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经现场检疫合格的,当场放行;需要作实验室检疫或者隔离检疫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截留凭证。……”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参见第三十八条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