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对被许可人监督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个人或者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实施有效监督,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责任原则,实行责任许可,不仅重视事前许可权力的行使,更要承担起许可后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责任。本条规定就是本法第十条有关许可责任原则的进一步具体化。
行政许可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是,重事前许可、轻事后监管,或者只许可、不监管的现象比较普遍。重事前许可、轻事后监管或者只许可、不监管,使行政许可失去了应有意义,导致了市场的混乱和无序,甚至助长了各种违法犯罪现象的产生,因为被许可人就特定的事项取得许可后,在市场活动中如果失去行政机关的必要监督和管理,其追求和选择自身利益的行为就极有可能向任性、无序的方向发展,进而不可避免地与社会的整体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比如,被许可人在取得经营餐饮业的经营许可证后,如果没有食品卫生部门事后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就很难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行政机关实施许可时所要求的卫生标准。所以,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事后监督管理,与事前的实施行政许可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监督比许可更重要,行政机关只有依法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管理,才能保证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切实在行政许可的范围内进行。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的监督管理制度,将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化、规范化。这个监督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要明确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管理义务;二是要明确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各项具体监督管理职责,特别是要明确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是否真正享有应予许可的相关权利,是否在行政许可所确定的范围内活动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的具体方式和程序,明确对于被许可人有伪造材料骗取许可、超越许可范围活动、拒不接受行政机关监管等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的各种措施;三是要明确行政机关中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特别是要明确不履行监督管理义务、监督管理不力、对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部门和工作人员的具体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后,主要应当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对被许可人履行各项监督管理责任。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材料是行政机关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的基础。做好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进行个别检查监督、具体检查监督的情况记录和归档工作,是将行政许可的事后监督系统化和制度化的重要条件,可以为行政机关全面监督检查被许可人的活动、正确评估该项行政许可的价值提供重要依据。为此,有关行政机关在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具体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认真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入档案,以保证监督检查情况的真实性和规范性。为充分利用信息化时代高新技术带来的成果,实行信息共享,推行电子政务,本条还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以便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各种情况。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管理情况应当是公开的,只有公开的监督管理才能实现公平、公正的监督管理、认真负责的监督管理。因此,本条专门规定,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公众监督是督促和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力量。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可以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对所有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共同切实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用同样的标准公平、公正地进行监督检查,从而防止监督检查中的各种违法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