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有关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测的规定。
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领域,很大一部分都属于个人或者企业生产经营的领域,如烟酒服装生产的领域,公交电梯运营的领域,娱乐场所经营的领域和家电销售的领域,等等。个人或者企业从行政机关取得生产经营的行政许可后,能否依法在行政许可的范围和条件内从事特定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关系到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产品的监督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条就行政机关依法监督管理被许可人生产经营产品的事项作出专门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方式是检查、检验、检测。检查、检验、检测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方式。这种方式主要在两个领域运用:
第一,用于对有关日常生产经营的产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对这类事项,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后,应当依法检查、检验、检测被实施行政许可的个人或者企业,是否按照行政许可所设立的范围和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比如,行政机关对有关服装加工、木料家具、五金工具等方面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用于对一些特殊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这主要是指用于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等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如交通安全检查、电梯安装检验、生猪屠宰检疫、食品卫生检查、动植物检验检疫、娱乐场所消防验收,等等。对这类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测,主要是督促和要求被许可人所生产经营的产品必须达到一定的技术标准或者符合一定的技术规范。由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必须达到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一旦出现问题就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它们的检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就有一个重要特点,即这种检查、检验、检测,既是行政许可的前置性条件和行政许可的特殊种类,又是行政许可实施后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方式。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实施许可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应当根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本法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检查、检验、检测是实施行政许可的前置性条件,也是行政许可的一个特殊种类。在日常生产生活中,电梯、锅炉、机动车辆、航空器、船舶等与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密切相关的设施、设备,在投入生产运营之前都必须经过有关行政机关严格的检查、检验、检测,质量合格后方可由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检查、检验、检测不仅是行政许可的特殊种类,还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后,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方式。这种方式在一些特定的行业和领域都是由法律、法规予以专门规定的。比如,
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比如,由于食品卫生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安全密切相关,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强调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检查、检验、检测,有三种重要手段。一是抽样检查、检验、检测。为保证被许可人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的范围和条件从事生产经营,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各式各类产品最理想的监督管理方式,就是从数量上进行全部的检查、检验、检测。但是,由于行政机关人力、物力和财力有限,由于行政管理的范围比较广泛,要求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全部检验、检测,是不可能的,从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的角度看,也不必要。因此,在日常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使用较多的方法是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比如,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就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2007年修订的
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二是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有些产品其作为成品就能直接反映出自身质量以及生产过程的情况。比如,一件服装的用料及加工生产的精细程度都能直接从成品上反映出来。但是,有些产品特别是食品等日常生活用品,其质量与生产的过程具有密切联系,但生产的成品却不能直接反映生产过程的情况。比如,蛋糕、火腿肠、月饼、木耳、大枣等日常生活消费品,以成品出现的时候可能会色、香、味俱全,但其质量却可能很差,关键是这些产品生产的环境和场所有可能极其肮脏,在生产过程中也可能掺杂使假,所以,行政机关在对此类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深入到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验、检测。三是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提供必要的资料。被许可人从事的一些特定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通常要按照自制的规划、计划、用料、技术标准、生产流程等文件资料进行,有关指导生产经营的企业内部文件资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产品质量,反映了其生产经营活动与行政许可范围和条件的吻合程度,因此,行政机关检查和掌握被许可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文件资料,是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方式。因此,本条规定,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被许可人的有关资料,也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本条规定的这一精神在一些法律、法规中已有专门规定。
水法第六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设备,如汽车、船舶、火车、航空器、锅炉、电梯、高空缆车、轨道、消防器材等,其使用寿命有限,必须进行定期检验,才能及时掌握这些设备、设施的安全状况,及时发现隐患,排除故障,更新淘汰,以保障运营活动的安全与稳定。
由于这些重要设施、设备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不仅要对它们依法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结果的处理也要十分认真。凡是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都应当对被许可人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由行政机关对检验合格的重要设备、设施发给相应证明文件,具体有以下好处:一是明确行政机关的责任。行政机关只有确实检验合格后才能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发给了证明文件,行政机关及其具体工作人员就要对证明文件的检验结论负责。二是对从事重要设备、设施运营的被许可人来说,由行政机关发给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是对其运营资格的肯定以及运营资质的确认。被许可人可以凭借行政机关发给的相关证明文件,作为其运营活动的合法依据以及企业信誉的凭证。三是对消费者及其他社会成员来说,行政机关发给的相关证明文件,既是他们对从事重要设备、设施运营企业取得信任、放心消费的重要条件,也是他们对企业进行监督、加强自我保护的重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