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利用公共资源义务进行处理的规定。
涉及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公共资源的利用等方面事项的许可,是一种特别许可,即通常所说的特许。由于自然资源以及公共资源两类事项具有数量有限、不可再生或者再生周期很长等特点,因此,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在设定这方面的许可时,有关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这方面的许可时,经常会要求被许可人在从事这些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同时,要履行相应的义务。有关的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这方面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时,一项重要任务,就是监督检查被许可人是否依法按照行政许可的要求,履行了相关的义务。
被许可人依法取得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以及利用公共资源的行政许可,所应当履行的义务,有两种含义。
第一种含义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许可时,要求被许可人在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活动时,履行相应的附带性义务。比如,根据
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审批制度,即行政许可制度。但国家在许可个人或者组织开采矿产资源时,又要求其履行以下相应的法律义务: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等。比如,根据
森林法的规定,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但森林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个人或者组织在采伐森林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即“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再比如,根据
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但这部法律同时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海域使用许可后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等。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涉及自然资源的行政许可的附带义务,也即行政许可本身附带的条件,与普通行政许可所要求的条件和义务没有区别,被许可人当然应当依法按照行政许可所要求的条件和义务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二种含义是,被许可人依法取得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以及利用公共资源的行政许可后,有按时、积极地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义务,而不得荒废、闲置有限的资源,不得对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弃之不用。本条规定的被许可人的义务主要是指这一意义上的义务。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公共资源的利用,应当由国家通过公共权力来承担,但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代表国家将应当由公共权力承担的任务授予具备特定条件和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所以这方面的行政许可属于特别许可或者特许。特许与普通行政许可相比有一个重要特点,即普通许可所获取的许可对被许可人来说仅仅是一种权利,而特许所取得的许可对被许可人来说,就不仅是一种权利,同时还是一种义务。比如,某人申请到驾驶执照,属于获取普通许可,通过这一许可他取得驾驶机动车辆的权利,但他取得驾驶执照,可以不去驾驶机动车辆,即可以放弃这种权利。而特许则不同,比如,某单位通过投标取得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权利,就不仅是一种权利,同时还是一种义务,即在取得行政许可后该单位必须要从事地下管线的建设,而不得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这种权利。为什么说通过特别程序取得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利用公共资源的行政许可,对被许可人来说还是一种义务呢?一方面,因为对这方面事项的行政许可实际是公共权力的转移,即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将公共权力转移给特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特定单位或者个人代表公共权力去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就是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利用公共资源行政许可的申请有很强的竞争性,直接关系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关系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个人或者单位通过竞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却不去及时开发利用有限的自然资源,不去利用有限的公共资源,就会延误对有限资源的充分和及时利用,进而影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影响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比如,某地急需开发旅游资源,需要对森林进行适度采伐,被许可人获得行政许可后却不去采伐森林,就会影响当地旅游业的发展。再比如,某城市为加强市政建设,急需修建城市铁路,某企业通过招标竞争后取得城市铁路的建设许可,却迟迟不开展建设活动,就会影响市政建设的进程,影响市民的生活。而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不法现象就是,一些房地产开发商在取得土地开发许可后,不是去积极地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而是恶性循环地从事炒地皮的不法活动,导致地价和房价不断虚涨,严重影响了城市建设的速度和人民群众生活条件的改善,扰乱了行政机关的土地管理活动和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强调被许可人依法取得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利用公共资源的行政许可后,依法按时、积极地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活动就十分必要,本条规定的内容就有这一意义上的针对性。
根据本条的规定,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如果没有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没有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应当作出两种处理:
一种是,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改正,依法履行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生产经营活动的义务。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这里的处理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依法撤回对被许可人的行政许可。
另一种是,被许可人在取得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公共资源利用的行政许可后,如果不依法积极地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活动,一些法律、法规中已经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比如,2004年8月修正的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比如,根据2007年8月修正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为防止登记后土地使用权闲置,这部法律在第二十六条专门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