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行政强制的规定。
在本法制定前,行政强制不是法律概念,社会对行政强制的认识也不一致。本条明确了行政强制的范围,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下了定义,有利于统一认识,也明确了本法的规范对象。
一、关于行政强制
受国外行政法理论的影响,我国早期的理论认为行政强制就是行政强制执行。1989年我国
行政诉讼法出台,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个概念,这样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观点逐渐占了主流。本法将行政强制定位于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上位概念,主要考虑到在我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已经是法律概念,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了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第六十六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尽管行政强制措施是我国所特有,在一定程度上偏于强调行政管理效率,但已经成为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在社会转轨和行政体制改革需逐步推进的背景下,加强规范是方向,尚难一律取消。同时,从理论上看,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之间虽存在不同之处,但都具有行政性、服从性、物理性和依附性的特点,两者具有较强的共性,有必要将它们归纳为一类行政行为。
在本法制定之前,由于缺乏行政强制的统一法律规定,加上行政执法中为了规避
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规范,将一些负担性行政行为解释为行政强制,使得社会对行政强制的认识并不一致。本条将行政强制确定为一个法律概念,明确了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的以下特点有利于将行政强制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相区分。行政强制具有以下四个特点:(1)行政性,行政强制是发生在行政管理领域中,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主要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值得一提的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理论上行使的是司法权,但考虑到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现状,可将其理解为行政权的延伸,将一并纳入本法规范。行政性特点可以将行政强制与刑事强制及诉讼强制区分开。(2)服从性,即行政强制是典型的行政机关单方行为,当事人必须服从决定,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服从性特点可以将行政强制与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非强制性具体行政行为区分开。(3)物理性,即行政强制是直接作用于当事人人身、财产等权利,具有限制人身和改变财产物理状态效果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发生可见动作的有形行为,而不是无形行为;不仅是意思行为,还是实力行为。物理性特点可以将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责令停止建设等行政命令相区分。(4)依附性,即行政强制尽管作为一类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但依附性仍是其特点,行政强制本身不是目的,不能为了强制而强制,行政强制总是为其他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实现而服务的。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不同之处在于:(1)行政强制措施是在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如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可以将违法行为涉及的财物进行查封、扣押,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要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这时向当事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主要是为了证明查封、扣押的事实存在,行政机关还需要根据情况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一般情况下,查封、扣押发生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之前。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决定作出后,为了执行该行政决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如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当事人逾期拒不缴纳罚款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从该违法行为人的银行账户上划拨相应的款项。(2)行政强制措施都是暂时性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行政强制执行是终局性的,如执行罚款,将从当事人那里执行的罚款上缴国库即执行终结,除非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执行错误,否则该罚款不会被执行回转。
另外,实践中关于行政强制还有两个争论:一是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执行和即时强制的上位概念,立论依据是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运用的具有强制性的各种手段和方法,进而分为“执行性”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和“管理性”措施(即时强制)。该观点改变了行政诉讼法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和定位,主要为了与国外通行做法相一致,将行政强制限于强制执行和即时强制,废除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中我国特有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重大调整。该观点看到了现有行政强制措施大大扩大了行政权的现状,对规范和约束行政权有积极意义,但显然与行政诉讼法及执法实践不一致。另外,仅从物理性特点界定行政强制措施失于片面,也不能涵括执行罚和代履行。因此,在行政强制法制定过程中,并没有采纳该观点。
二是即时强制的归类。尽管学界对即时强制的观点很不一致,但有两点共识:具有行政强制的特点,特别是有物理性特点,应当属于行政强制;情况紧迫性要求当场采取,有关程序可以事后补办或者简化。鉴于我国即时强制的争论较大,同时还有行政强制措施概念,因此行政强制法中并没有出现即时强制的概念。考虑到即时强制既可能发生在行政强制执行领域中,如为防止火灾蔓延对房屋的立即强制拆除,此时行政决定与执行合二为一,无暇催告当事人自动履行;也可能发生在行政强制措施领域中,如警察发现“武疯子”伤人在即,将其直接扑倒控制,此时没有时间作出行政决定和履行批准程序,直接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此,考虑到即时强制的紧迫性特点,本法将即时强制的内容分散规定,分别在第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了紧急强制措施和立即代履行。
二、关于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类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理解为物理意义上的手段和方法。(2)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类暂时性控制措施,不是对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最终处分。暂时性控制是行政强制措施依附性特点的体现,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对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剥夺,而只是暂时限制。如没收是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剥夺,但查封、扣押并不改变财产的所有权。剥夺和限制有时难以区分,如限制人身自由,剥夺也是限制,限制也是剥夺,这时要划清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应当从时间入手,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时间相对要短得多,这也体现了暂时性的特点。这个特点在立法时也得到了遵循,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不能太长。(3)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便于行政决定的作出或者行政目的的实现,不能作为制裁手段。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由此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要么是为维护行政秩序,将“场面控制住”,对违法行为予以当场制止,避免危害发生和控制危险扩大,此时行政强制措施作为物理性措施并没有制裁性;要么是为了防止证据毁损,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以便之后作出行政决定。在实践中,要防止两种倾向:一是将行政强制措施作为逼迫当事人履行罚款等行政决定的手段,这与行政强制措施的特点不符。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手段,包括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一些行政强制措施。二是行政强制措施没有制裁性,体现为期限较短,行政机关不能久扣、久封不决,将行政强制措施当成行政处罚。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四类情形主要是为了揭示行政强制措施的特点,也是为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提供的指引,而不是普遍授权,不能作为实施的直接依据,并不能直接依据本条规定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据本法有关设定权的规定或单行法依据。
三、关于行政强制执行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认识较为一致,理解行政强制执行应注意以下几点:(1)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存在一个生效的行政决定,是执行行政决定的行为,目的是保障行政决定内容得到实现。(2)行政强制执行的效果是对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剥夺,但这种处分来源于作为执行基础的原行政决定,而不是来源于行政强制执行。(3)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包括两种形式: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主要由法院来执行,但并不妨碍在行政强制法中将其归入广义的行政强制执行概念中,适用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以及规定具体申请和受理程序,至于如何执行则适用行政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强制执行的规定。(4)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方式包括三类:执行罚、代履行和直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