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程序权利和权利救济的规定。
一切权利都需要有救济途径,否则权利就得不到真正保障,可能只是纸面上的权利。同时,权力需要监督,当事人监督有着不可取代的作用。考虑到当事人监督中个人与行政机关的力量差距悬殊,需要在法律中明确监督渠道(参与行政程序、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申诉、信访、国家赔偿等)和权利(诉权、行政程序权利等)。行政强制是行政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人身权等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因此无论从权利保护角度,还是从权力监督角度,都应当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及权利救济。本条主要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明确了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和救济权利。我国目前还没有行政程序法,但正当程序观念已经被广泛接受,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诉讼等法律中一以贯之,国务院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将程序正当作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要求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一、陈述权、申辩权
陈述权、申辩权是一项基本程序权利,其法理依据是: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样做有利于执法人员全面掌握情况,防止偏听偏信,保证行政决定的客观、公正,同时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树立政府文明执法的形象。陈述权重在陈述,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准确、适当,陈述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同时也提出自己的主XXX要求。申辩权重在意见交锋,指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证据和处理决定,提出不同意见、申述理由,加以辩解。
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行政赔偿
法律救济是事后监督的重要方式,法律救济权也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法律救济途径主要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三种。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和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都明确将“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纳入了受案范围,因此当事人对于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法及有关单行法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主体、实施手段和实施程序作了规定,对行政强制执行进行审查时,可以进行相应的合法性审查,如是否有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法定主体资格,该主体资格原则上只能由法律规定;是否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了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产,以及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是否依法催告并制作了强制执行决定书等。
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对违法行为的救济,除了要求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行为外,还有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要求给予国家赔偿。我国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明确将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纳入赔偿范围。虽然国家赔偿法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按照前述理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归入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也应当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国家赔偿的情形。
三、申请司法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该规定中“执行错误”主要指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以及在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本条明确规定在强制执行中有哪些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行为。这里有争议的是,对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基础行政决定违法导致强制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可以借鉴国家赔偿法第八条的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法院裁定执行,且没有变更基础行政决定的,因基础行政决定违法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由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