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的规定。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实践中,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很多,名称五花八门,有的是不同名称说的是同一个措施,有的是同一个名称说的却是不同的措施,很不规范。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予以规范。同时,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科学分类,也可以为划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和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提供基础。根据对现行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进行梳理,本条归纳、列举了最常见的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四类行政强制措施,分别予以规范。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查封是行政机关限制当事人对其财产的使用和处分的强制措施。主要是对不动产或者其他不便移动的财产,由行政机关以加贴封条的方式限制当事人对财产的移动或者使用。查封在法律、法规中规定得比较多,实践中也比较常用。法律、法规中除使用“查封”外,还经常用“封存”一词,如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少数情况下也使用“封闭”、“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场所”、“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设备、设施”等表述。
三、扣押财物
扣押是行政机关解除当事人对其财物的占有,并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其与查封的区别有两点:一是扣押主要是针对可移动的财产,二是扣押的财产由行政机关保管。扣押在法律、法规中规定得比较多,实践也比较常用。除了使用“扣押”外,法律、法规规定中还经常使用“暂扣”、“扣留”等,如海关法第六条规定对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四、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主要是限制金融资产的流动的强制措施,包括冻结银行存款、汇款和邮政企业汇款,也包括股票等有价证券。除了使用“冻结”外,还使用“暂停支付”一词。根据
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冻结存款、汇款,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法律在规定冻结措施时也有非常严格的限制,只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可以作出冻结决定。目前,只有
税收征收管理法、
证券法、
反洗钱法、
邮政法规定了冻结措施(邮政法使用“扣留”一词)。此外,
证券投资基金法、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保险法、
审计法规定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这是一个兜底性的规定。因为除了上述四类行政强制措施外,还有不少强制措施没有完全列举。如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登记保存”,
价格法规定的“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发生动物疫病时对易感染动物和动物产品采取“隔离”、“扑杀”、“销毁”等。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除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外,行政法规不得创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因此,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将兜底性的规定曾限定为“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但是,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管理情况复杂,法律难以把行政管理需要的行政强制措施都规定出来,实践中行政法规还规定了四类以外的许多强制措施,本法要为行政法规应对新情况、新问题留有空间。最后本法没有对“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作进一步限制,结合本法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法规也可以创设新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
此外,关于强行进入住宅、生产经营场所是不是独立的强制措施问题,在立法过程中也作过研究。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将进入住宅、生产经营场所作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草案也曾经将“强行进入住宅”作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并对其设定权作了规定。有的意见认为,进入住宅和生产经营场所是为了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本身并不是目的,不需要单独作为强制措施进行规范。因此,本法没有对强行进入住宅和生产经营场进行规范。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宪法对公民住宅权作了明确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需要进入住宅的,由其他单行法律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