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本条是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和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规定。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
目前,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比较庞杂,有的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措施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甚至雇用临时人员执法,执法的随意性较大,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法制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因此,本条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加以严格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只有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不同,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的即时性和强制性,决定了它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影响更大,所以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的规定更加严格,只能由行政机关来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二是行政机关中,只有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强制措施权的才能实施,未经授权的行政机关不得作为实施主体。换言之,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能够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行政强制措施权不是行政机关的“天然”权力,本法也没有概括授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每个具体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需要由单行法律、法规授权。单行法律、法规在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同时,一般会明确规定实施该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而未被授权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强制措施权。
三是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本法在“附则”中对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强制作出了规定,授权组织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要具备几个条件:必须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分别根据
证券法、
保险法、
电力法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一般的组织不得被授权成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授予行政强制措施权的组织,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不得成为实施主体;必须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出授权范围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即在法定范围内独立实施强制措施,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或者法律后果。被授权的组织经法定授权后,遵守本法对行政机关的所有规范。
四是代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是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这是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要求,一旦不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首先是违法实施,其次该行为依然属于该行政机关的行为,该行政机关不能免责。比如,在城管执法时,执法人员队伍良莠不齐,野蛮执法、粗暴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执法人员往往是聘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协管员等,不具备执法资格,行政机关也常常以此作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借口,在社会上造成了相当大的负面影响。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规定,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对拟上岗执法的人员要进行相关法律知识考试,经考试合格的才能授予其行政执法资格,上岗行政执法,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本条也对此作了强调,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如果行政机关派出不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该执法行为违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该行政机关承担。
二、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
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是指将单行法律、法规授权各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从原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中分离出来,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相对集中后,被集中的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
在行政处罚法出台前,由于行政部门过多、职权交叉,多头执法、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的现象严重,尤其是在城市管理领域,老百姓常戏称为“十顶大盖帽,管着一顶破草帽”,严重影响了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为解决多头执法问题,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确立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开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为了实施好这一制度,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和2002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从批准程序、机构设置、实施范围、争议处理等方面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国务院陆续批准了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试点和探索。据2005年公布的数据,全国有24个省、自治区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批准了200多个城市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各地也纷纷制定了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实施范围也从以城市管理为核心扩展到文化、卫生、旅游、矿山安全等领域。
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是否必然带来与之紧密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转移?对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是两种独立的行政权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不一定需要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是完整的行政权的组成部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如果行政强制措施权仍由原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将会落空。行政处罚权集中之后,行政强制措施权也应随之转移,不应当将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割裂开来。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本条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确立了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
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规定包括三方面内容:第一,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实施主体的设定是由本法直接授权,不需要由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一一授权。第二,具有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限于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即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换言之,行政强制措施权是随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转移而转移的。第三,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仅限于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在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时,需要一些特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作为执法手段和执法保障,随行政处罚权转移的只限于这些特定的行政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