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的规定。
人身自由是
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是公民得以行使其他各项权利的前提和基础。随着近年来立法进程的加快,设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日益增多,但其实施程序和制约机制却显得过于简单、薄弱。社会对这个问题广泛关注,要求严格规范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呼声很高。根据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
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也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制定法律。为体现从严规范的精神,本条从严格规范实施程序的角度作了规定,要求除了遵循第十八条规定的一般程序外,还另外增加了五项特别程序:
一是当场告知或者是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应当及时让其家属知道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防止造成当事人下落不明,其家属难以依法维权的情形。另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比如其孩子年幼或者亲属患有疾病无人照料等,如果不及时通知其家属,还可能会引发其他事件,给当事人及其家属和他人的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甚至危险。通知内容包括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如果家属在现场,通知可以当场作出;如果家属不在现场,应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通过合理的方式立即通知。通知形式可以是书面通知,也可以是电话通知。通知应当采用合理及时的方式,能使其家属尽快知道有关情况。
二是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的,应当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这项规定比一般行政强制措施的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的要求更加严格,明确规定了报告的时间,即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报告,使行政机关负责人能够在第一时间内获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这项规定是严格规范即时强制程序的一种体现。
三是实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任意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限在单行法中都有具体规定,因此本条没有对期限作出具体规定,仅作原则性规定。但按照法律规则,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临时性特点决定了期限不能太长。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询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海关法规定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为二十四小时,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四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不得拖延。与行政处罚不同,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直接目的并非为了制裁当事人,而是为了达到特定的行政目的,尤其是这种行政强制措施是针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所以更应慎重。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度以行政目的达到为限,因此一旦目的达到,应当立即解除。另外,这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需要具备时间、情形、实施主体的资格等各方面的严格条件,一旦其中任何一种条件不再具备,应当立即解除。
五是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如果单行法中对即时强制措施还有特别的程序规定,也要遵照执行。如在海关法中,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这就属于特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别程序,也要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