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文明执法的规定。
行政机关文明执法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文明执法的基本要求是规范化、科学化、人性化。行政强制执行中行政机关可以利用国家强制力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因此,行政机关应当秉持以人为本、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自我约束,尽可能避免行政强制“暴力”的一面,避免激化对立情绪,引发社会矛盾。不文明的执法行为会损害行政机关的威信和形象。如某些执行人员夜间“突袭”,用“堵被窝”的方式执行,“执法队”变成了“夜袭队”;而对于一些“钉子户”,有的采取断水、断电的方式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基本生活。这些现象之所以会不时发生,是因为有的执法人员对“强制”的错误理解,把“强制”和严苛的行政行为画等号。事实上,“以人为本”应是“强制”的基础。行政强制执行代表的是公权力,维护的是公共利益,而被执行者也依法享有自己的合法权利,应该予以尊重。行政强制执行直接作用于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稍有不慎,就会影响和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权力的行使不能以过度伤害公民权利来实现行政目的。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降低行政行为对公民生活的负面影响,本条从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时间和强制手段两个方面提出了文明执法的具体要求。
一、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执行
休息权是劳动者获得休息和休假时间的权利,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自由发展的一种权利。赋予并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是个人和社会发展的共同需要,是社会进步和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志。行政强制执行也应尊重当事人的休息权,防止搞“突然袭击”和扰民,因此,本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一般不应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同样对执行中保护当事人休息权作出了规定。德国《莱茵邦·柏尔兹行政强制执行法》规定,在夜间、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实施执行行为,仅以持有执行官署的书面许可为限。执行时,应出示该许可证。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规定,行政执行不得于夜间、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为之,但执行机关认为情况紧迫或征得义务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日间已开始执行者,得继续至夜间。
夜间一般是指晚二十二点至凌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法定节假日是指根据各国、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或纪念要求,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的用以进行庆祝及度假的休息时间以及正常情况下每周的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制度是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的重要反映,涉及经济社会的多个方面,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节假日包括三类:一是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包括:(1)新年,放假1天(1月1日);(2)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3)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4)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5)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6)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7)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二是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包括: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28周岁以下的青年放假半天)、儿童节(6月1日14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三是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具体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除了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外的其他休假节日,也应当安排劳动者休假。除上述三类外,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需要注意的是,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执行。如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务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二、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这也是行政强制执行中人性化的规定。水、电、热、燃气都是维持居民基本生活的必需品,缺乏这些,居民的饮食、居住都会受到非常大的影响,直接关系到居民的基本生存问题。强制执行应符合比例原则,应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权利之间的关系,不能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给当事人的私权造成过度的损害。行政强制应以保证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为限,如果执法人员缺乏人文关怀和人性执法的理念而强行“断水、断电”,可能会造成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激化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特别是在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进行强制拆除的情况下,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的对象仅指居民生活。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依然可以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的方式督促其履行义务。《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的决定。
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或者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