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本条是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规定。
加处罚款和滞纳金属于执行罚,是间接强制的一种。行政机关作出罚款或者征收税费等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以促使当事人尽快缴纳罚款或者税、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法律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规定在有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规定。目前,有5部法律使用了“滞纳金”,其中有3部只规定加收滞纳金,没有规定滞纳金的比例。这3部法律分别是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海关法规定“由海关征收滞纳金”、
劳动法规定“可以加收滞纳金”。有2部法律明确规定了按日加收滞纳金的比例,其中
水法是千分之二,
税收征收管理法是万分之五。有14部行政法规规定了“滞纳金”,其中12部明确规定了按日加收滞纳金的比例,有的为万分之五,有的为千分之五,有的为千分之三,还有的为千分之二。
行政处罚法和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是通过给当事人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尽快履行行政决定,从而提高行政效率,避免直接强制带来的对抗、冲突。
需要注意的是,还有一部法律是加处滞纳金的同时按倍数加处罚款:《水法》第七十条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需要注意的是,
公路法和水法这两条规定的罚款属于行政处罚,而本条中的罚款是执行罚,二者性质不同。因此本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与公路法和水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为了防止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被滥用,法律明确规定了适用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条件,行政机关在适用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时必须遵循这些条件。适用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条件有二:一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金钱给付义务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等以给付金钱作为义务内容的义务。逾期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欠税、欠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也就是说,从滞纳税款之日就算逾期,就要缴纳滞纳金。欠费一般也是从超过应缴费之日起就算逾期。另一种是罚款。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令其承担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处罚形式。罚款的逾期一般指超过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期限。根据该条的规定,凡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都具有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权力,而不需要
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因此,当事人一旦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就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是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告知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将行政行为的内容通过法定程序向当事人公开展示,以使当事人知悉该行政行为的行为。告知对行政机关来说是一项法定义务,如果不履行这一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告知对当事人则是一项法定权利,行政机关如果不履行这一义务,当事人有权请求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或提供法律救济。行政机关决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这便于当事人了解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明确义务,对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也有利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法律明确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原则。审议中有的有意见提出,实践中由于有些行政机关未及时通知、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的义务,致使当事人未能及时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有时需要承担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非常巨大,应当对这种情形作出规范。立法机关经研究,删去了一审稿中有关加处罚款和滞纳金比例的规定,并增加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这是因为,加处罚款和滞纳金是主要按日计算,实践中出现了加处“天价罚款”的情况,即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数额远远超过原罚款或者税费的数额,这种做法一方面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当事人面对巨额罚款或者滞纳金的压力有可能怠于履行义务,反而起不到该制度应有的效果;另一方面也可能使行政机关怠于采取其他强制手段执行行政决定,影响行政效率,导致行政决定的目的迟迟不能实现,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作用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有鉴于此,本条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设定了上限,即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出现“天价罚款”的情况,有利于当事人产生明确的心理预期、更快更好地履行义务,也有利于行政机关积极寻求其他强制手段执行行政决定,尽快实现行政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