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的催告程序与执行管辖的规定。
一、申请法院执行前的催告程序
催告程序,是指当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政义务时,行政机关通知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并告之相对人不履行义务将要产生对其不利后果的程序。
催告的目的是使当事人明悉强制执行的可能性,督促其履行义务,不经催告就实施执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程序无论是在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中,还是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都是一个不可缺少的必经步骤。这一步骤从实质上说,是对相对人的再一次说服教育,有助于实现“自动履行”的原则。与本法总则第六条中的立法精神也是一致的,本法总则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本条所讲的催告程序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的催告程序,与本法第四章所规定的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中催告程序是相对应的。因此,本条中的催告也应当具备以下要求:(1)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2)催告书应当载明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的事项,即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明确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3)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后果。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催告程序与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中的催告程序规定了一个不同点,即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催告程序中设定了一个期限,“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就是这里“十日”的期限与催告书中所列的“履行期限”之间的关系。在这里的“十日”可以理解为就是催告书中所列的“履行期限”,也就是说催告书中所列的履行期限不应超过十日。至于这个期限如何计算,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的前十日向当事人发出催告书,如果当事人在此十日内不自觉履行义务,又赶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则行政机关即可以自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然,行政机关也可以在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期限届满后向当事人发出催告书,如果这样,则只能是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规定这一时限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尽快履行义务,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率。
“送达”程序可以参考
民事诉讼法第七章关于送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应直接送达。
二、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管辖
执行案件管辖,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就执行案件所作的分工和权限划分,包括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级别管辖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地域管辖。划分执行管辖的目的,在于就案件的执行进行适当的分工。规定案件的执行法院,使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避免申请执行无门和人民法院之间互相推诿或争夺管辖权,便于当事人行使申请执行权和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开展执行工作。
我国
行政诉讼法没有单独对非诉强制执行案件的管辖作出系统规定。关于非诉强制执行案件管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作为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管辖也可以参照诉讼管辖的一般规定。
1.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管辖是确定非诉行政执行管辖的一般原则。基层人民法院是我国法院体系的基层单位,数量多、分布广,不管是当事人所在地,还是争议财产所在地、行为地一般都在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内,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便于法院及时审理案件,开展执行活动,采取执行措施。因此,一般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原则上还是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
本条在第四次审议时,将“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中的“基层人民法院”改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此修改主要是考虑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比较复杂,不能完全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非诉行政执行的管辖法院。从诉讼管辖中的级别管辖的一般原则考虑,某些重大、复杂、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甚至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行政诉讼的一审法院。作为非诉行政执行,也可以参照诉讼管辖的这一原则,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救济而被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按照诉讼管辖的管辖法院如果是中级人民法院甚至高级人民法院的话,那么非诉行政执行的管辖法院也相应地应该是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一般原则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非完全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非诉行政执行的管辖法院。
2.非诉行政执行的地域管辖。本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原则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为非诉行政执行的管辖法院,但也有以下几种例外情况:
一是本条规定的关于不动产的非诉行政执行,即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行政机关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是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对于专利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的管辖,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指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主要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3.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移送管辖。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由于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有些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基层法院执行工作可能受到干预,执行工作的难度比较大,一律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难以达到执行的目的。为提高执行效率,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4.关于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也就是说专门人民法院不具有非诉行政执行的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