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处分。
本条是关于执行费用的支出以及执行所得款项处理的规定。
一、是否缴纳申请费的问题从理论上讲,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出于社会管理及公益的目的,如果缴纳申请费也要由财政负担,人民法院收取申请费后,还要返回财政。因此,行政机关向法院缴纳申请费实无必要,由此本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执行不缴纳申请费,是多数国家或地区的通例。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本章之执行,不征收执行费。但因强制执行所支出之必要费用,由义务人负担之。”
实践中,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否缴纳申请费的问题,我国也是经历了一个由缴费到不缴费的过程。1984年9月15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该
司法解释已经失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决定的,申请人应当预交申请执行费十元至五十元。执行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申请执行费按千分之一预交。执行完毕,申请执行费用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一并由被申请人负担。1991年6月1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司法解释也已失效)第八十八条规定,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被执行的款、物,交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收取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向行政机关收取执行费用的做法一直到2007年4月1日才告终止。国务院于2006年12月19日颁布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应当交纳申请费。没有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决定时需要缴纳申请费的问题,即非诉行政执行不再向法院预交执行费用。当然,是本法第一次明确规定属于非诉行政执行的,行政机关无须向法院缴纳执行费用。
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
根据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在有些国家被称为“规费”,具有税收的性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就执行案件而言,执行费用也是由两方面构成,申请费属于案件受理费的性质,而在执行过程中也会发生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此两方面即构成了“强制执行的费用”。从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即我国的申请费)是通例,我国也是如此但均强调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本章之执行,不征收执行费。但因强制执行所支出之必要费用,由义务人负担之。”因此,本条第一款关于“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规定,实际指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这里“强制执行的费用”指的是拍卖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关于在拍卖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有人将拍卖人所收取的佣金视为拍卖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解。按照拍卖法的规定,拍卖充抵罚款的物品以及依法没收的物品,拍卖成交后,由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由于佣金是由买受人支付的,因此佣金并不是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这里实际支出的费用一般包括:一是拍卖标的的运输、保管费用;二是拍卖前,对拍卖标的的评估费用;三是拍卖程序中,对拍卖标的的鉴定费用等。应当指出的是,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实际是贯彻由被执行人负担的原则。
三、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程序
本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拍卖法的规定办理。拍卖法第九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关于执行款项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一专业术语――“执行款”。执行款包括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所得款项等。在最近几年的法官职务犯罪中,有些法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执行款,有的挪用执行款,有的法院以单位名义集体截留、使用、私分执行款,以上行为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玷污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同时使国家利益蒙受了重大损失。为杜绝此类行为发生,除对违法违纪法官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外,还要从源头上堵塞漏洞。因此,本条第三款规定:“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处分。”财政专用账户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账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