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本法的调整范围及与其他法律关系的规定。
本条共1款,对本法的调整范围及与其他法律关系作了规定。本次修改,未对本条作出修改。
一、关于本法的调整范围
消费,按照现代汉语的理解,是指为了生产和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财富。按照本条的规定,本法的调整范围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活动。据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关于消费的主体。本条规定中的“消费者”,既包括个人,也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作为消费者,比较容易理解,日常生活中的衣、食、住、行、用等,都离不开消费。如居民购买食品、衣服等,就是典型的消费行为。个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活动,都属于本条规定的“消费者”的范围,其合法权益受本法的保护。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消费,可称之为单位消费。单位消费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为了本单位职工生活而消费,如一些单位的食堂采购粮食、肉类、蔬菜等活动,或者单位为了分发给职工个人而采购粮食、肉类、蔬菜等活动。这类活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交易市场上出面的是单位,但真正消费的是职工个人。此种情形的消费,应当属于本法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范畴,单位也应当属于本法规定的“消费者”的范围,其合法权益受本法的保护。二是为了生产经营而消费,即生产资料的消费。这种情形的消费,不属于本法规定的消费范畴,单位也不属于本法规定的“消费者”的范围,不适用本法,不受本法的调整。
2.关于消费的性质。本法规定的消费,为生活消费。所谓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满足物质、文化需要而进行的各种消耗过程。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成员的生活所需物品,无法靠自己的生产活动来实现自给自足,而只能依靠交易获得,即通过购买、使用他人生产的商品或者接受他人提供的服务,来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生活消费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是人类维持基本生存、提高生活质量以及追求幸福生活的重要方式,具体表现为衣、食、住、行、用等方面的消费活动。人们在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与市场的经营者打交道,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如掌握信息不全面、缺乏专业知识等,容易产生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现象,所以有必要通过法律的手段予以专门的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相对而言,为生产消费而进行的活动,如企业采购原材料等,因当事人都属于市场主体,都是以营利为目的,可以通过协商、谈判以及签订书面合同等方式确定交易条件,较少出现因受蒙骗而导致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现象。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本法附则中的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即农民的生产消费,参照适用本法。这是法律为保护农民权益而专门作出的特别规定。
3.关于消费的对象。本法规定的消费对象,为“商品”与“服务”两类。一是商品。所谓商品,本义是指用于交换的产品。在本法中,商品是指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在支付相应价款后获得的产品。消费者购买的商品,通常是经过流通渠道进入商品销售场所,即消费者一般是在销售者经营的销售场所购买,如超市、专卖店、百货商场等。二是服务。所谓服务,本义是指为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或者为某种事业而工作。在本法中,服务是指与生活消费有关的有偿服务。
在现实生活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比较复杂。如在有的情况下,购买商品的人,就是使用商品的人,即商品的购买者与商品的使用者,是同一个人;在有的情况下,购买者与使用者是不一致的,如父母购买衣物等送给孩子穿用,子女购物送给父母等。在服务方面,也有此类情形。本法未对上述情形作出区别,表明上述情形都适用本法的规定。
二、关于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体现和反映现实经济关系的,制定专门的法律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在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才出现的。同时,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在内容上体现为包括衣、食、住、行、用等各个方面,涉及经济社会的方方面面,只凭一部法律是难以全面覆盖。因此,就会产生本法与其他法律关系的问题。按照本条的规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本法保护,在本法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则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我国立法机关历来重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制定本法以前,就有多部法律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从民事法律角度看,是一种普通的民事行为,受基本民事法律如民法通则的调整和规范。从市场角度看,是一种常见的市场行为,受有关市场方面法律的调整和规范。我国在确立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根据客观形势与改革发展需要,制定了一大批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法规,如有关产品质量、合同、侵权责任、计量、标准化、药品管理、食品卫生与安全、商标、广告、反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与本法一起,共同构成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范体系。在这个法律规范体系中,本法作为专门性的法律,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居于核心地位,发挥核心作用,本法有规定的,应当首先适用本法的规定。同时,消费者在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过程中,涉及方方面面的事项,产生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本法不可能全部作出规定,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则应当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此,有关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本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上,可以概括为以下三层含义:一是本法有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二是本法有规定,其他法律、法规也有规定,但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三是本法没有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三、关于本条在本次修改过程中的一些情况
在本次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过程中,各方面普遍关注本条的规定,是意见最为集中的条款之一。综合各方面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消费主体的问题。有的建议明确界定“消费者”的范围。有的建议明确将消费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或者“个人”,排除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本法。有的建议将“消费者”明确为“包括个人和单位”。有的建议明确规定,将知假买假然后进行索赔的“职业打假人”,排除适用本法等。
2.关于消费性质的问题。有的建议对“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定义作出规定;有的建议删去“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只要是个人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都应当适用本法。有的建议将“为生活消费需要”修改为“为家庭或者个人的需要”或者“非因生产经营需要”。有的建议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或者“以职业打假为目的”的行为,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
3.关于消费对象的问题。有的建议明确将商品房纳入商品范围,将购买商品房的活动纳入本法适用范围。有的建议进一步明确“接受服务”的内涵;有的建议明确将医疗、教育、文化、保险等有偿服务纳入本法适用范围;有的建议将金融消费纳入本法适用范围;有的建议明确排除国家提供的教育服务等。
对于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作了专门的汇报。法律委员会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市场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法律,体现了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其他关系,则受合同法等法律的规范。同时,“生活消费需要”的表述涵盖范围较宽,可以为法律适用留有余地。此外,对商品房买卖、教育、医疗服务等领域中的哪些活动纳入本法调整,各方面还有不同意见,尚未形成共识。经过研究,建议暂不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