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本条共2款,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的义务作了规定。
一、本条的修改情况
本条是在原第18条第1款规定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本次修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将原第18条的两款拆分为第18条和第19条两条,将原第18条第1款作为修改后的第18条第1款。二是增加一款,作为第18条第2款,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二、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人身安全,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没有危险,不受威胁,不出事故,安然无恙。所谓财产安全,是指各项财产不受损害。人身安全是自然人赖以生存与活动的首要条件,财产安全是人们生产、生活的必要条件,因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对消费者至关重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社会化生产的不断扩大,使得现代商品和服务日趋复杂,数量、品种与日俱增。这在给消费者带来物质丰富、生活便利、舒适享受的同时,也使消费者难以全面了解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就可能利用消费者与其对商品和服务信息的不对称,为追求高额利润,做出种种有损于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为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本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违反本条规定,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应当依照本法第56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三、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予以说明和警示
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是指不按照一定的方法、剂量等使用或者在一定的环境、条件下,商品或者服务可能无法达到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存在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可能性。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在满足自己的生活消费需要时,也可能危及自己、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例如,药品是防病治病的商品,但其在主要治疗功能之外,存在一定的毒副作用,将外用的药内服或者使用剂量过大,就可能危及使用者的人身安全。又如,家用电器使用时间过长,就可能因电线老化、零部件损坏等而发生火灾、爆炸,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还如,人们在旅游活动中进行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就可能因为身体不适合参加这些活动而危及人身安全。为此,本条第1款要求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四、有关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在一定的场所进行的。例如,消费者会到商场购买商品,到宾馆住宿,到飞机场乘坐飞机,到火车站乘坐火车,到电影院观看电影,到剧院观看戏剧等。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在这些场所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商场扶梯发生故障造成消费者受伤、死亡,消费者放置在宾馆房间内的财产被盗等。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条要求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在合理的范围内,保障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