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条是关于经营者发现其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时应当采取的措施的规定。
本条共1款,对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采取的措施作了规定。
缺陷,是指商品由于设计、生产、制造、指示、标识等原因,或者服务由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等要求,而使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存在缺陷,在商品或者服务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当看该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当看是否符合大众有权期待的安全要求。
经营者是商品的生产、销售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时,该经营者就有义务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以防止危害的发生。
一、本条的修改情况
本条是在原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将原第18条第2款“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修改为:“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次修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将“严重缺陷”修改为“缺陷”,删除了“严重”二字;二是将“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修改为“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删除了“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的前提条件;三是细化了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规定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修改为“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经营者发现其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行政部门并告知消费者
有关行政部门,是指对相关商品和服务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部门、海关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旅游部门等。
经营者一旦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时,应当将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什么缺陷以及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什么样的危害等情况,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不得有所拖延,更不得隐瞒不报,以便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与此同时,经营者还应当将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什么缺陷以及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什么样的危害等情况,立即通过一定的途径,如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告诉消费者,使其知晓,并使其不受到损害或者尽量减轻损害。
三、经营者发现其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时应当采取消除危险的措施
经营者一旦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时,在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的同时,不得再继续向消费者出售,以防止尚未购买、使用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的消费者购买、使用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以消除危险,避免损害的扩大。
除停止销售外,经营者还应当采取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警示,是指向消费者警告并提示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召回,是指经营者对其已售出的存在缺陷的商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例如,对缺陷汽车产品,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明确经营者召回缺陷商品的义务,是本法本次修改时,针对实践中频繁发生的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为强化经营者的义务而新增加的规定。无害化处理,是指对有危害的商品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使之不再有危害。销毁,是指通过某种方式使之不再存在。法律要求经营者采取这些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商品或者服务产生危险的可能性,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经营者在召回缺陷商品时,消费者可能会因商品被召回支出一定的费用,如送回缺陷商品的运输费。这些费用是由于消除商品的缺陷而产生的,商品存在缺陷又是由于经营者存在过错而造成的,如果由消费者承担这些费用,就对消费者不公平。因此,本条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一项有效防止危害发生和扩大的措施,我国其他一些法律、法规、规章等也对经营者的召回义务作了规定。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第2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15条第1款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分析,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按照《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12条、第13条的要求进行调查评估,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决定召回。《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全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其召回。第12条第2款规定,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7条第1款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14条第1款规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10条、第12条的要求进行调查评估后,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决定召回。《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