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经营者的质量担保义务的规定。
本条共3款,对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其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以及经营者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
一、本条的修改情况
本条是在原第22条规定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本次修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将第1款但书“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修改为“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即在除外条件中增加了“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这一条件。二是增加了一款,作为本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二、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
商品或者服务只有在具有一定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的情况下,消费者才能达到购买、使用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的目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质量低劣,性能低下,用途不对,有效期限已过,就不仅会使消费者无法达到其购买、使用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的目的,而且可能给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因此,本条第1款要求经营者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同时,本条第1款也规定经营者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的前提是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并且其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是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指按照经营者说明或者商品、服务说明书表明的方式、方法、要求等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在经营者没有说明并且商品、服务没有说明书时,按照普通消费者通常采用的方式、方法等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应当具有,是指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符合经营者说明或者商品、服务说明书表明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在经营者没有说明并且商品、服务没有说明书时,符合普通消费者通常认为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消费者非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经营者就不再承担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的义务,不再对消费者由此而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同时,消费者也不应当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提出超出“应当具有”的要求。
本条第1款在规定经营者承担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的义务的同时,规定了经营者不承担此义务的例外,即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经营者不承担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的义务。因此,免除经营者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的义务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二是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瑕疵,是指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其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或者有效期限。消费者在购买某商品或者接受某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意味着消费者已经获得了有关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并自愿承担因该瑕疵可能造成的后果。此时,如果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经营者就可以不再对此瑕疵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该商品或者该服务的强制性标准,即使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经营者的质量保证义务也不能免除,仍然应当对此瑕疵承担责任。例如,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经营者出售的食品如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使消费者在购买该食品前已经知道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能免除经营者的相关责任。
三、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其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在现实生活中,经营者为了推销其商品或者服务,常常通过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向消费者宣传其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在知悉、了解的基础上,产生购买意愿。但有些经营者在宣传过程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宣传,高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诱使消费者上当受骗购买该商品或者服务,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针对实际中存在的问题,本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也就是说,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应当与其在广告、产品说明中宣传的质量,与其展示的实物样品的质量,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相一致,不得有不符合之处。
四、对一定商品或者服务发生争议时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消费者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到法院起诉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时,消费者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实践中,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进行装饰装修后,受专业知识不足、情况了解不充分等条件的限制,难以掌握相关证据,在维权中存在着举证难的问题。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法在本次修改时,在本条增加第3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消费者自接受耐用消费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之日算起,在6个月内发现瑕疵,并因此而与经营者发生争议的,经营者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消费者提出的瑕疵问题不存在或者该瑕疵没有消费者所认为的严重。
从国际上看,为解决消费者举证难问题,也有部分国家立法对举证责任作了有利于消费者的规定。如2002年德国对
民法典第476条作了修改,明确商品在交付消费者后6个月内出现的商品瑕疵,推定交付时已经存在。但该瑕疵与物的属性不相容的除外,例如鲜花、食品等保质期少于6个月或者品质易发生变化的商品不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