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所承担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共3款,对使用格式条款的经营者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经营者不得进行规定的内容和不得采取的做法以及内容违法的规定的效力作了规定。
一、本条的修改情况
本条是在原第24条规定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本次修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增加一款,作为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二是将原第1款改为第2款,并将原“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修改为“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即将“格式合同”修改为“格式条款”,在“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前增加了“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具体情况,增加了“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的规定。三是将原第2款改为第3款,并将“格式合同”修改为“格式条款”。
本法修改前,一些法律、规章等已经对格式条款作了规定。例如,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3款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从一些国家如日本、韩国、欧盟等的规定看,不公平格式条款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限制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二是赋予经营者单方权利。例如,赋予经营者单方合同解除权,赋予经营者无正当理由的单方合同内容变更权,允许经营者发货时才向消费者提供确定合同报价,赋予经营者对合同条款的单方解释权等。三是限制、排除消费者权利或者加重其义务。例如,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与其他第三方缔约,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采取其他法律救济措施的权利等。
本法在修改时,考虑到国家的相关规定,根据实践经验,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对本条作了修改。
二、使用格式条款的经营者承担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标准合同、格式合同、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附合合同等,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特点是其要约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其条款具有持久性,其条款内容具体而细致,其提出人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好处是简捷、省时、方便,降低交易成本,其弊端在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订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为抑制格式合同的弊端,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就与经营者形成了合同关系。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条细化了合同法第39的规定,强化了经营者的义务,在第1款中从两个方面对经营者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作了规定。
1.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所谓显著方式,是指非常明显、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和重视的方式,例如,以比其他文字更大的字号和与其他文字不同的字体(如黑体)标示出来,在格式条款的显著位置单独标示出来等。
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直接关系到消费者权利的实现和保障,与消费者有重大的利害关系,但由于格式条款是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没有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消费者对这些与自己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事先难以知悉,因此,经营者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这些内容,以便于消费者的了解,并使消费者在掌握与自己有重大利害关系内容的基础上,按照自己的意志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
2.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格式条款的制订,事先并未与消费者协商,而消费者在知识水平、理解能力、社会经验等各个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并不是所有的消费者都能够完全理解、十分清楚。因此,经营者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对消费者存有疑问、要求经营者予以说明的地方,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三、经营者不得作出规定的内容和不得采取的做法
本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通知,是指经营者将有关事项告诉消费者的文书或者口信。声明,是指经营者对有关事项的公开表示。店堂告示,是指经营者张贴在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场所,告知消费者有关事项的书面材料。
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是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针对格式条款,合同法在第39条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规定。本法第4条也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法律规定的原则,经营者应当遵守。但无论是格式条款,还是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都是在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情况下制定的,其中可能包含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为了防止经营者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消费者,以强凌弱,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本条禁止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禁止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为使本条的规定更加具有操作性,本法在本次修改时,在合同法第40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规定的基础上,在本条中概括列举了包括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这几种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情形,并以“等”字表明除列举情形以外的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情形,也包括在内,它们都是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予以规定的内容。
四、内容违法的规定的效力
本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经营者违背本条第2款规定,在其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中作出含有上述内容的规定的,本条第3款规定,其内容无效。
所谓内容无效,是指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经营者不得以此作为依据,来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当然,除无效部分外,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中的其他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仍然有效,消费者应当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