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新兴消费方式和金融消费领域的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本条共1款,对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作了规定。
一、本条的修改情况
本条是本次修改新增的规定。
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通过网络、电视、电话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逐渐兴起。这些新的消费方式与传统消费方式不同,消费者往往很难事先接触商品或者服务,他们主要通过经营者提供的图片、画面或者文字等选择商品,难以辨别商品的真实性,容易受到不当宣传的影响,权益容易受到损害。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同时,在金融消费领域,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也比较突出,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着实质上的不公平。
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在国际上,部分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的立法对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对于新兴消费方式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在经营者身份信息的强制披露方面,欧盟要求经营者必须以“简明、直接和永久”的方式提供至少以下六种身份信息:一是名称;二是详细地址;三是详细联络方式;四是商业登记信息;五是有关主管监督机构的信息及联系方式;六是受管制行业的经营者还需提供在该行业登记或者取得资格的信息及主管机关的联络方式。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企业经营者从事邮购买卖或者上门推销买卖时,应当将其买卖的条件以及出卖人的姓名、名称、负责人、事务所或者居所告知消费者。在待售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披露方面,部分国际组织和国家的立法都强调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披露需要满足三个原则:一是充分性。例如,欧盟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披露的范围包括产品或者服务的特点、价格(包含税率)、运费、各项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使用远程通讯方式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额外费用、报价的有效期。日本还对合同缔结后的履行期限及权利转移期限作了明确规定,要求经营者在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中,必须标示商品的交付期限及权利的转移期限。二是真实性。例如,日本要求经营者“不得作出明显与事实不符,或者引人误解的标示”。经营者披露的信息“夸大其词”“引人误解”的,将面临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三是保证消费者不受无关商业信息的侵扰。欧盟和日本规定,在消费者表明不希望接收有关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情况下,禁止经营者通过邮件或者其他方法继续向消费者发送促销信息。在合同权利及消费者投诉救济方式信息的披露方面,欧盟要求经营者对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投诉途径及售后服务等信息作出说明。我国台湾地区也明确规定,企业经营者应于订立邮购或者上门推销买卖契约时,告知消费者享有收到商品后7日内无理由解约权。在信息披露的方式方面,欧盟、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对信息披露的方式加以规范,如欧盟要求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必须便于消费者“方便、直接和随时获取”。美国和日本要求信息必须“易于获取、辨识、理解”。我国台湾地区要求信息“清楚、明显、正确且易于取得”。对金融消费领域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部分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和说明义务。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订立提供金融商品或者服务之契约前,应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该金融商品、服务及契约之重要内容,并充分揭露其风险。美国、澳大利亚等国也就金融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披露义务作了严格的规定。二是适合性原则。该原则强调金融机构负有提供“合适”的金融商品和准确提示风险等义务,否则客户有权解除合同。日本规定,经营者要考虑顾客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以及签订金融交易合同的目的等,禁止从事不当劝诱行为。我国台湾地区规定,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订立提供金融商品或者服务之契约前,应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之相关数据,以确保该商品或者服务对金融消费者之适合度。
针对新兴消费方式和金融消费的特点,根据我国新兴消费活动和金融消费活动的实际,借鉴国外好的做法,本法在本次修改时,增加了本条规定。
二、新兴消费方式和金融消费领域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披露的信息
根据本条的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披露的信息,包括以下事项。
1.经营地址。经营地址,是指经营者所在的地点。经营地址对消费者查证并确定经营者,保障自己的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新兴消费方式和金融消费领域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
2.联系方式。联系方式,是指能够与经营者联系沟通的具体方法,如电话号码、邮寄地址、电子邮箱等。掌握了联系方式,消费者就可以与经营者沟通信息,更好地保障自己的权益,因此,新兴消费方式和金融消费领域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
3.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在数量方面,对于有形财产来说,数量是对单位个数、体积、面积、长度、容积、重量等的计量;对于无形财产来说,数量是个数、件数、字数以及使用范围等多种量度方法;对于劳务来说,数量为劳动量;对于工作成果来说,数量是工作量及成果数量。在质量方面,对于有形财产来说,质量是物理、化学、机械、生物等性质;对于无形财产、服务、工作成果来说,质量是所达到的一定标准。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直接关系到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目的的实现,新兴消费方式和金融消费领域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
4.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款或者费用。所谓价款或者费用,是指消费者向经营者所付代价的货币支付。价款一般是指对提供商品的经营者支付的货币,费用一般是指对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支付的货币。价款或者费用是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消费交易时的重要内容,新兴消费方式和金融消费领域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
5.履行期限和方式。所谓履行期限,是指经营者和消费者各自履行其义务的时间界限。例如,经营者在何时或者在什么时间以前交付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完成工作,消费者在何时或者什么时间以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可以是即时履行的,也可以是定时履行的;可以是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也可以是分期履行的。
所谓履行方式,是指经营者和消费者各自履行其义务的具体做法。例如,经营者以邮寄、快递、消费者到某一指定地点取货等方式交付商品,消费者以现金、支付宝、同城转账结算、异地转账结算等方式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履行期限和方式与消费者权益直接相关,新兴消费方式和金融消费领域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
6.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安全注意事项,是指为保证人身、财产安全,在安装、使用、操作、存放等方面应当注意的事项。风险,是指消费者可能受到损害的危险。风险警示,是指对风险的警告和提示。在新兴消费方式和金融消费领域,消费者受信息、知识、经验等条件的限制,容易忽略甚至难以充分了解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所存在的风险,从而使其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后,承受未曾预见到的损失。为此,国家出台了一些规定,要求经营者在有关文件中列明风险警示的内容。例如,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4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风险警示内容。《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第8条第3款规定,非预定型产品的保险条款中,应当包括产品风险警示的内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信托计划说明书应当包括风险警示内容。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出发,本条要求新兴消费方式和金融消费领域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
7.售后服务。售后服务,是指经营者向消费者售出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之后,向消费者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如送货、安装、调试、维修、技术培训、上门服务、咨询等。售后服务不仅是提高经营者的信誉、增强其商品或者服务竞争力的一个重要途径,也是保证消费者全面、充分实现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目的的一个重要方式,因此,新兴消费方式和金融消费领域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售后服务的信息。
8.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或者违反民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民事责任,新兴消费方式和金融消费领域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
除上述8项信息外,还有其他对消费者权益有重要影响信息的,新兴消费方式和金融消费领域经营者也应当向消费者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