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经营者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处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有关国家机关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包括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对犯罪进行侦查、批准逮捕、起诉、审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本条是对有关国家机关职责的一般性规定,本法的其他条款中,对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等的职责有具体的规定。
一、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的处理
认定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一是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刑事法律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确定了犯罪客体,在很大程度上就能确定犯的是什么罪和它的危害程度。如果行为人侵害的不是刑事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而是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这种行为不能构成犯罪,行为人也不负刑事责任,而负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二是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
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通常包括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要素。三是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有关组织。四是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有故意和过失这两种基本形式,以及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这两种心理要素。
实际中,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时有发生,主要有以下六种表现形式:一是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二是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体健康的;三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四是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五是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受到较大损失;六是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构成上述几种形式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惩处。我国刑法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中,就对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如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销售金额的不同,分别处以拘役、有期徒刑直至无期徒刑,并处以相应的罚金、没收财产。再比如,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除了刑法规定了追究经营者的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也对经营者的犯罪行为以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如
产品质量法、
食品安全法、
药品管理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本法等,都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作出了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
二、对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理
除了犯罪行为外,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还可能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也要受到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比如,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再比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85条规定,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可以看出,法律对这些行政违法行为也规定了严厉的行政责任,根据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如果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还要移交司法机关追求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