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本次修改将原来的第40条改为第48条第1款,其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增加一款,对经营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具体情形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损害消费者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是指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合理的危险是指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明显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产品应当具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缺陷性产品却没有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要求。
2.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不具备商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说明该产品不符合产品标准,是不合格产品或者次品。经营者在销售不合格产品或者次品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说明或者在产品上注明,以便让消费者了解并作出选择。消费者未作说明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这种情形是指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质量标准与其在商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不一致,一般是低于在商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
4.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这种情形是指经营者实际提供的商品质量低于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商品质量状况的,属于劣质商品。
5.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其行政职权,通过颁发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宣布淘汰的某项产品或产品的某个型号,以实现其宏观管理的职能。国家淘汰的产品,多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用小、环境污染较大、毒副反应大,对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和动植物安全危害较大的产品。自1982年以来,原机电部会同原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连续发布了15批共计601项淘汰的机电产品目录。国务院办公厅1991年以67号文件宣布淘汰了6种农药,如六六六、滴滴涕、敌枯双、二溴氯丙烷、杀虫脒、林丹等。卫生部先后宣布淘汰了127种药品。按照
计量法的规定,淘汰了一批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这些产品均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范围。失效商品是指失去了原有效力的商品。变质的商品是指商品的内在质量发生了变化,失去了原有的使用价值。
6.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这种情形是指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数量少于消费者实际购买的商品数量,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缺斤短两”。
7.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服务的内容少于约定或者服务收取的费用高于约定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消费者有权依法提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要求,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否则,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目前,我国的消费环境还比较严峻,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表现形式除本条规定的八种情形外还有其他情形,本条难以一一列举。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本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侵权责任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
食品安全法、
旅游法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情况如下。
1.具备第一种情形,因商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9条、第52条以及产品质量法第40条至第46条等规定承担责任。依照本法第49条、第52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由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由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2.具备第二、三、四种情形的,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承担责任,即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3.具备第五种情形,即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例如,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或者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肉类制品,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等,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4.具备第六种情形,即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应当补足商品的数量或者退还不足部分的货款。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还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3倍。
5.具备第七、八种情形的,属于经营者不履行义务,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对此,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履行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例如,依照旅游法第70条的规定,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赔偿金。
三、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条第2款关于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是本次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增加的内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为了增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强化经营者的责任意识,本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
1.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主要是对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或者活动,要求经营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1)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如商场负有保障顾客安全的义务,车站负有保障旅客安全的义务。除上述列举的几类公共场所外,饭店、机场、剧场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者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的范围比较宽泛,凡是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与人数较多的活动都可以称之为群众性活动,如文艺演出活动、体育比赛活动、节日庆典活动等。
2.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损害的发生没有第三人介入,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某商场采取节日促销活动,但由于在促销现场没有做好顾客导流等相关组织工作,结果发生商场踩踏事件,该商场的管理人应对因踩踏而受伤的顾客承担赔偿责任。
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实践中,在宾馆、银行等公共场所,存在不少受害人因第三人侵权,同时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而使其遭受损害的情形。例如,宾馆由于没有设置安保人员值班或者安保人员未认真履行安保职责,致使住宿旅客的财物被外来人员盗窃。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首先由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是受害人受到损害的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里讲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第三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安全保障义务人并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该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据这一规定具体追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