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身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次修改将原来的第43条改为第50条,并增加了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
一、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益的表现形式
根据本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益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和侵害消费者的姓名、肖像、隐私等个人信息这三个方面。
1.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不受侮辱、诽谤,是保护消费者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基本要求。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主要是指一些经营者缺乏耐心,对消费者出言不逊,冷嘲热讽,或者以污言秽语辱骂消费者,或者故意捏造、夸大事实,诬陷中伤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
(2)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实践中,个别经营者由于怀疑某消费者偷拿了商品,而强行搜查其身体及携带的物品。这种行为是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受
宪法和法律的保护,除了有关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有权对公民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必要的搜查、检查(如机场海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搜查他人的身体。经营者如果发现商品被偷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案机关依法对嫌疑人进行必要的检查。
2.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的权利。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由此可见,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经营者擅自限制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甚至扣留、非法拘禁消费者,造成了严重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侵害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修改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隐私权等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本次修改弥补了这一立法缺憾,增加了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得到法律保护的规定。
个人信息,是指可以直接或者间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包括一个人生理、心理、智力、社会、经济、文化、家庭的信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开始广泛、细致地搜集公民个人信息,自动化信息处理技术的发展则使得这一行动更有效率。为了打消民众对国家掌握个人信息所带来的潜在危险的担忧,立法者开始关注个人信息立法。因此,最初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几乎都是以规范国家行为作为立法宗旨的。在当今社会的市场交易中,经营者采集和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做法已经非常普遍,个人信息不仅面临来自公权力的威胁,而且还会受到私权主体的不当侵犯。
在我国立法中,
刑法已经就侵犯个人信息作了规定,表明我国个人信息立法将采取利用各部门法分别立法的方式,而不是制定单独的个人信息法。2009年制定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隐私权的侵权责任。2012年12月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也明确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一些银行、网站、通信公司、房产公司与医院等经营者非法收集或者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擅自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的电话号码和其他个人信息。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安宁权,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正常生活,有时还威胁到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随着消费活动的不断扩大和消费频率的不断提高,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情况也在不断增加。各方面普遍要求在本法修改中增加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规定。
为了加大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本次修改从以下四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明确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姓名、肖像、隐私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二是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三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并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四是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这些规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本条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正在进行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害或者危及了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其行为。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对于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具有积极作用。停止侵害适用于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于尚未发生或者已经终止的侵权行为则不适用。经营者实施侮辱、诽谤、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时,消费者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制止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或者要求有关部门、人民法院责令经营者停止侵害行为,避免给消费者造成更大的财产和精神损害。人民法院一般在判决中判令行为人停止侵害,但根据有关规定,被侵害人也可以在诉前和诉讼过程中提出停止侵害的要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在案件审理之前或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裁定行为人停止侵害。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侵权人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其原有的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主要适用于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经营者因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的隐私等个人信息,给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名誉受损的,经营者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真相,消除因其侵害行为给消费者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或者恢复消费者受到损害的名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绝大多数应当公开进行,主要采取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上刊登更正声明、道歉声明等方式。与赔礼道歉相类似,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可强迫执行,侵权人拒绝采用适当方式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法院也可以采用公告等方式将判决书的有关内容公之于众,从而起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作用,相关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3.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侵权人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受害人承认错误,以取得其谅解的责任方式。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的隐私等个人信息,给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名誉受损的,应当向消费者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取得消费者的谅解。
赔礼道歉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不公开进行;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书面方式进行,具体适用由法官依据受害人的申请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赔礼道歉不可强迫执行,侵权人拒不赔礼道歉的,法院可以采用公告等方式将判决书的有关内容公之于众,从而起到赔礼道歉的作用,相关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4.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责任方式,是指侵权人向受害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财产以赔偿其所受损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的隐私等个人信息,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身权益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如何确定财产损失的赔偿额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上述几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例如,侵害消费者名誉权、隐私权的,可以单独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可以合并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精神损害赔偿。如何具体适用这几种责任方式,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尤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