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经营者对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应当负责退货的规定。
本次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对本条内容进行修改。
一、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我国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以保证产品达到质量要求,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我国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使企业建立完备的质量保证体系。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它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审核合格,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以兹证明的制度。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通过开展质量体系认证工作,有利于促进企业在管理和技术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在企业内部建立起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以保证产品质量;而对企业自身来讲,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机构的认证,即意味着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获得了有关权威机构的认可,从而可以提高企业的质量信誉,扩大企业的知名度,增强企业竞争优势。
在我国,企业质量体系认证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强制要求企业申请质量体系认证。企业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的,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请。需要注意的是,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与产品质量认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仅获得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不得在其产品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2.产品质量认证。根据
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是由依法取得产品质量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依据有关的产品标准和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工厂审查和产品检验等,对符合条件要求的,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证明该产品符合相应的标准要求。产品质量认证与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区别主要是:(1)认证的对象不是企业的质量体系,而是企业生产的某一产品;(2)认证依据的标准不是质量管理标准,而是相关的产品标准;(3)认证的结论不是证明企业质量体系是否符合质量管理标准,而是证明产品是否符合产品标准。
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颁发认证标志,便于消费者识别,有利于提高经认证合格的企业和产品的市场信誉,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以激励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同时,由作为第三方的认证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认证,已成为许多国家保证产品质量的一种普遍做法。经过质量认证的产品可以方便地进入国际市场,有利于进一步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
3.强制性产品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简称为“CCC”认证,有称“3C”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各国政府为保护广大消费者人身和动植物生命安全,保护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依照
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对涉及健康、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产品实施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我国兑现入世承诺,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建立的认证认可管理体制的重大举措,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加强质量管理、规范市场和维护消费者权益提供了制度保证,对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强制性产品认证,主要通过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和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程序,对列入目录中的产品实施强制性的检测和审核。凡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获得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未按规定加施认证标志,一律不得进口、出口销售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列入《第一批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目录》中的产品包括电线电缆、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气装置、低压电路、小功率电动机、电动工具、电焊机、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音视频设备、信息技术设备、照明设备、电信终端设备、机动车辆及安全附件、机动车辆轮胎、安全玻璃、农机产品、乳胶制品、医疗器械产品、消防产品、安全技术规范产品等19大类共132种。我国实行了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制度,可以通过中国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的合法的代理机构进行相关产品的认证代理。
4.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我国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二、对经认定不合格的产品,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目前,我国由于市场经济发展不完善,市场监管不力,市场上存在大量不合格的商品,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危及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对不合格的商品作出认定。本条中的“有关行政部门”,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对商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包括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等。不合格的商品,是指商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符合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等。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认定某商品为不合格商品的,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营者予以处罚。如果消费者已经购买了该不合格的商品,应当如何处理呢?对此,本条明确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一般来说,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并不知道该商品为不合格商品,一旦消费者事后获知该商品已经被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往往会选择要求经营者退货。根据本条规定,要求退货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而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退货则是经营者应尽的法定义务。如果该不合格的商品已经给消费者的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损害,经营者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